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台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23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8年11月26日、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尚有218,216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218,216元,請相對人提出繳款明細以釐清債務金額,以便清償,為此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未積欠相對人218,216元,相對人應提出繳款明細以釐清債務金額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洪堯讚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