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告 黃徐上妹 訴訟代理人 黃逢明 被告 鄭文豐
鄭嘉明 鄭淑玲 鄭俊隆 鄭俊冬 鄭雪枝 鄭 陳水妹 鄭俊田 鄭俊慶 鄭俊尉 鄭玉珍 黃振業 黃振楙 黃國雄 黃銘雄 吳黃寶妹 劉黃錢妹 吳 黃喜妹 劉 黃淑宜 蔡瑞權 蔡瑞國 張 蔡雪蕉 楊 蔡雪琴 蔡素珠 蔡瑞懿 蔡瑞達 兼 陳瑞蓮 下二人119巷27號訴訟代理人被告 蔡國威
蔡國廷 蔡淑瑛 戴明雄 宋祥達 宋翠玲 宋翠蓮 宋翠芳 宋珮綺石 戴蓮嬌 戴菊嬌 戴淑嬌 戴美嬌 戴妙真 鄭元英 鄭玉婕 兼前四十三 鄭俊炎 人共同75巷10號訴訟代理人被告 鄭達禎
鄭慧玲 鄭為駿 鄭雪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蒜妹 蔡明顯 蔡明暉 蔡明惠 蔡瑞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盛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宋佩綺 」之記載,應全部更正為「宋珮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