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建華
歐清榜李恒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建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拆封天九牌玖副、已拆封天九牌壹副、骰子壹包、橡皮筋壹包、賭資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清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恒蓮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恒蓮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補充更正為「俞建華、歐清榜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9日起,由俞建華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具幫助犯意之李恒蓮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且自10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以日薪1,000元為計之報酬僱用歐清榜,在現場負責把風、開門及控制人員進出等工作,俞建華則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到場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倒數第3行更正為「益徵被告李恒蓮主觀上有幫助被告俞建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存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俞建華、歐清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恒蓮出租其房屋予被告俞建華後,即喪失對出租範圍之使用權限,其後雖經被告俞建華作為賭博場所,然其出租房屋之行為,至多為便利被告俞建華經營賭博場所,尚難認屬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與被告俞建華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李恒蓮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行。是核被告李恒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李恒蓮之行為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李恒蓮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俞建華、歐清榜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
2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被告俞建華、歐清榜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俞建華、歐清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恒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或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李恒蓮係幫助犯,考量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建華、歐清榜、李恒蓮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上揭方式謀取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俞建華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歐清榜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受僱於被告俞建華,擔任現場把風、控制人員進出之行為分擔工作,涉案程度次之;另被告李恒蓮則係以一個月租金5,000元之收益,將房屋出租予被告俞建華,幫助經營賭場,參與程度亦相對較輕;並考量本件(幫助)營利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因此所生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之程度;兼衡被告俞建華、歐清榜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李恒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末衡以被告李恒蓮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俞建華、歐清榜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未拆封天九牌9副、已拆封天九牌1副、骰子1包、橡皮筋1包、賭資97,000元均為被告俞建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俞建華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 李飛煌 、 陳義霖 、 謝富守 、 莊美珠 、 王鳳秀 、 吳許春金 、 鍾兆芳 、 林清志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7、67、87、105、109、111、129、
135、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俞建華於警詢、偵訊供承: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為我所有,到目前為止共賺15,000元抽頭金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俞建華之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元(即15,000-3,000=12,000),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歐清榜受僱於被告俞建華,從事開門、把風等工作,惟至為警查獲當日為止,僅已收取報酬1,000元等情,為被告歐清榜陳述在卷(警卷第38頁;偵卷第28頁),此部分係屬被告歐清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歐清榜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恒蓮以1個月收取租金5,000元為計,將房屋出租予被告俞建華,且租金已收取乙情,業經被告李恒蓮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俞建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74、7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2-28頁),此部分屬被告李恒蓮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李恒蓮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84號被告俞建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清榜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恒蓮女61歲(民國48【西元1959】年11
月0日生)(中國大陸籍)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屏東縣○
○鄉○○街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TB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建華、歐清榜及李恒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俞建華於民國109年7月19日起,以每月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李恒蓮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而李恒蓮明知俞建華係租用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仍將房屋租予俞建華作為賭場。俞建華即自10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以每天1000元之報酬僱用歐清榜,由歐清榜負責在上開賭場外把風、開門及控制人員進出等工作,俞建華則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到場賭博,並收取抽頭金。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中輪流由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比大小對賭,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莊家、閒家各分2張天九牌,依2支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倘若莊家之點數贏閒家時,則下注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莊家所贏取之賭金則由俞建華抽取一成作為營利。嗣於109年
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79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賭場搜索,當場查獲俞建華、歐清榜及賭客 裴芝緣 、李飛煌、 黃上耀 、陳義霖、 盧小鳳 、 郭慶築 、 陳珮芸 、謝富守、 謝問 、 林憶慧 、莊美珠、王鳳秀、 孫春燕 、 謝順合 、吳許春金、鍾兆芳、 范氏創 、林清志等18人(以上賭客18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場賭博,並扣得已拆封之紙質天九牌1副、未拆封之紙質天九牌9副、骰子1包、橡皮筋1包、抽頭金3000元、賭資9萬70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建華、歐清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恒蓮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於警詢時先自承:房子是我跟朋友承租的,也是我在使用,我朋友跟我說俞建華他們要來借我租的地點,之後我才知道他們在賭博,俞建華是
109年7月19日向我承租,不是天天來聚賭,有跟我借2、
3次了,他們沒有鑰匙,都是我去開門,之後我就離開讓他們使用,我是今天12時52分接到俞建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我住的地方開門讓他們進去,我不知道他們幾點開始賭,我知道他們在賭博,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玩什麼,一開始他們沒告訴我,是後來我發現他們在賭博,他告訴我這與我無關,叫我不用擔心,我才繼續租給他們等語;後於偵訊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賭博,不知道他租來當賭場使用,但是他有跟我說要打麻將,他說是找朋友來吃飯,打個小麻將而已,我想說房子只有我一個人住,所以就租給他,我在做看護,我都不在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裴芝緣、李飛煌、黃上耀、陳義霖、盧小鳳、郭慶築、陳珮芸、謝富守、謝問、林憶慧、莊美珠、王鳳秀、孫春燕、謝順合、吳許春金、鍾兆芳、范氏創、林清志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業性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未拆封之紙質天九牌9副、骰子1包、橡皮筋1包、抽頭金3000元、在賭檯上之賭金9萬7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俞建華、歐清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李恒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恒蓮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知道他們在賭博」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俞建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都在客廳賭,李恒蓮有住在房間裡,他平常都在上班等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李恒蓮為警查獲前已知悉該處作為賭場使用,卻未表示反對或將房屋收回之意,反而允許被告俞建華與其他賭客任意進入其上開房屋,益徵其主觀上有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存在,是被告李恒蓮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建華、歐清榜、李恒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自10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
2日止,數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已拆封天九牌1副、未拆封天九牌9副、骰子1包、橡皮筋1包、抽頭金3000元、賭資9萬7000元等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李恒蓮所收取之房屋租金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