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 王連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複代理人 沈煒傑 律師被告 董招玉 (即 董皆得 之繼承人)
董招治 (即董皆得之繼承人) 董明輝 (即董皆得之繼承人) 董明福 (即董皆得之繼承人) 董直 王郁淑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陳藤本 陳屏香 陳金玉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被告 陳華政
白家欣 陳華國 李建忠 李麗敏 白建達 李麗光 周愛治 葉冠廷 兼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燦宗 被告 陳逸香
王毓霖 王毓祺 王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天○○、亥○○、宇○○、地○○(下稱天○○4人)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審訴卷第13、47、187頁),而原告及天○○等4人分別於
109年6月12日、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45、12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午○○、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表圖所示(見雄司調卷第11頁、第15頁)。嗣經本院依兩造分割方案,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5頁,下稱附圖)後,原告於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將附圖編號632與632⑴位置對調後,及依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參之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案之主張雖有變更,惟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使各共有人能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其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酉○○、未○○、寅○○、壬○○、子○○、己○○、癸○○、戌○○、巳○○、辰○○、卯○○、庚○○、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丑○○、午○○、申○○(下稱被告酉○○等16人)則以:同意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就附圖632⑴部分維持共有。惟不同意原告就附圖編號632與632⑴部分對調,因被告就附圖編號632⑴部分,有意與附圖編號632⑵至編號
632⑷之共有人一同出售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天○○等4人、宙○、甲○○則以:同意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就附圖編號632⑵至632⑷之土地,有共同出售之打算,應分割於相鄰位置使有利於共同出售等語。
(三)被告戊○○、午○○、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時為聲明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之「共有人姓名」欄所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1頁至第33頁、審訴卷第147頁至149頁),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原物分割(即就原物分割之分割面積,及與何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及附圖編號⑵至⑷之分配位置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就附圖編號632、632⑴位置,請求予以對調等節,為被告酉○○等16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分配面積與分配位置),乃係依被告天○○等4人及宙○、甲○○、辛○○所提出之方案(即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並經原告同意而為(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更改上開分配位置,既經酉○○等16人所拒絕,自難僅依原告單方面之請求而為修正。
2.又原告請求將附圖編號632、632⑴位置對調之理由,係以原告未來有意收購附圖632⑵部分土地,且與該部分共有人已有一定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惟經附圖
632⑵至⑷共有人,即被告天○○等4人、宙○、甲○○等人所否認,並稱其等有意與酉○○等16人共同出售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堪認原告請求對調上開部分之理由不復存在。再者,審酌系爭土地為形狀完整之長方形狹長空地,現況為空地,北側、東側及南側均為他人私有土地,西側臨修文街23巷等節,並有地籍圖謄本(雄司調卷第35頁)及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臨路條件均相同,是分配之位置對原告而言,即難認有何重大差異。基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取。
(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兩造分割土地後,內部商洽具體利用土地之方式,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方割,較屬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1│天○○│1/32│├──┼──────┼───────┤│2│宇○○│1/32│├──┼──────┼───────┤│3│地○○│1/32│├──┼──────┼───────┤│4│亥○○│1/32│├──┼──────┼───────┤│5│宙○│1/8│├──┼──────┼───────┤│6│酉○○│24/6000│├──┼──────┼───────┤│7│未○○│6392/240000│├──┼──────┼───────┤│8│申○○│6412/240000│├──┼──────┼───────┤│9│卯○○│13/1440│├──┼──────┼───────┤│10│寅○○│9/1440│├──┼──────┼───────┤│11│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98/60000│├──┼──────┼───────┤│12│甲○○│2/8│├──┼──────┼───────┤│13│辰○○│173/7500│├──┼──────┼───────┤│14│庚○○│36/60000│├──┼──────┼───────┤│15│巳○○│277/12000│├──┼──────┼───────┤│16│壬○○│310/120000│├──┼──────┼───────┤│17│子○○│310/120000│├──┼──────┼───────┤│18│己○○│310/120000│├──┼──────┼───────┤│19│癸○○│310/120000│├──┼──────┼───────┤│20│丑○○│188/30000│├──┼──────┼───────┤│21│乙○○│15917/180000│├──┼──────┼───────┤│22│戊○○│1/8│├──┼──────┼───────┤│23│午○○│2384/240000│├──┼──────┼───────┤│24│戌○○│13/1440│├──┼──────┼───────┤│25│丁○○│2/32│├──┼──────┼───────┤│26│丙○○│2/32│└──┴──────┴───────┘附表二、兩造分割方案┌────┬──────────┬───────┬───────┐│附圖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後權利範圍│備註│├────┼──────────┼───────┼───────┤│632│乙○○│3619/13851│由左列4人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面積:│戊○○│5116/13851│。││138.5平├──────────┼───────┤││方公尺│丁○○│2558/13851│││├──────────┼───────┤│││丙○○│2558/13851││├────┼──────────┼───────┼───────┤│632⑴│酉○○│164/6613│由左列16人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面積:│未○○│1090/6613│。││66.13平├──────────┼───────┤││方公尺│申○○│1093/6613│││├──────────┼───────┤│││卯○○│369/6613│││├──────────┼───────┤│││寅○○│256/6613│││├──────────┼───────┤│││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71/6613│││├──────────┼───────┤│││辰○○│944/6613│││├──────────┼───────┤│││庚○○│25/6613│││├──────────┼───────┤│││巳○○│945/6613│││├──────────┼───────┤│││壬○○│106/6613│││├──────────┼───────┤│││子○○│106/6613│││├──────────┼───────┤│││己○○│106/6613│││├──────────┼───────┤│││癸○○│106/6613│││├──────────┼───────┤│││丑○○│256/6613│││├──────────┼───────┤│││午○○│407/6613│││├──────────┼───────┤│││戌○○│369/6613││├────┼──────────┼───────┼───────┤│632⑵│甲○○│全部│││面積:│││││102.32平│││││方公尺││││├────┼──────────┼───────┼───────┤│632⑶│天○○│1279/5116│由左列4人依各││├──────────┼───────┤1/4之比例維持││面積:│亥○○│1279/5116│共有。││51.16平├──────────┼───────┤││方公尺│宇○○│1279/5116│││├──────────┼───────┤│││地○○│1279/5116││├────┼──────────┼───────┼───────┤│632⑷│宙○│全部│││面積:│││││51.1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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