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字第21號原告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 又被告 陳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裁全金字第35號強制執行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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