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相對人 王思佳 關係人 何岳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思佳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何岳儒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81萬元、380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何岳儒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21日及109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984萬元、16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詎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1,573萬7,67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於109年11月9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有按時繳款等情,惟未提出按時繳款之相關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本件債務有「遲延息/違約金」之紀錄,且繳款之交易日亦有中斷、不連續之狀況,難認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是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債務實際上有無遲延繳款之實體爭執,因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宜由相對人另謀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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