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蔡錫坤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永琳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929,251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在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7084號),嗣因相對人對臺灣新北地院民事判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暨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尚未取得假執行標的,執行處即將該執行標的返還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有關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嗣因相對人對原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判決暨假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相對人已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