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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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安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安毅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徐安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5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2年03月間某日~102│102年08月04日│101年09月09日│││年08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18730號│第18730號│偵字第21、43號、102│││││年度偵字第438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81號│102年度訴字第781號│103年度訴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06日│102年12月06日│103年06月0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81號│102年度訴字第781號│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07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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