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篤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篤昌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篤昌與 胡幼圃 前因買賣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發生糾紛,2人間自民國101年起就系爭房地即有民事訴訟,洪篤昌並於102年間對胡幼圃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胡幼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上情,卻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0時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立電視新聞臺,應邀參加「54新觀點」之節目訪談中,傳述如附表所示之「這些(指授權書、公證書)都是偽造的‧‧‧是因為這位胡幼圃先生,在我跟太太出國的時候他們夥同國防部,盜領了我的所有權狀,跟土地移轉證書」、「是因為他(指胡幼圃)趁我跟我太太在國外的時候他們盜領我的土地所有權狀,還有土地移轉證書」等不實內容,使觀看上開節目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得知其所傳述者為胡幼圃,足以損害胡幼圃之名譽。
嗣於105年2月間,胡幼圃輾轉得知上開節目播出之內容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幼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洪篤昌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82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應邀上節目,就我跟告訴人胡幼圃之系爭房地糾紛上節目說明,我說的內容為事實陳述,提出合理懷疑,我沒有誹謗故意。我認為檢察官對告訴人的不起訴處分是不公平的,我沒有跟告訴人去公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在「54新觀點」節目中公開發表「
這些(指授權書、公證書)都是偽造的。因為我人在國外....是因為這位胡幼圃先生,在我跟太太出國的時候他們夥同國防部,盜領了我的所有權狀,跟土地移轉證書。」、「是因為他(指胡幼圃)趁我跟我太太在國外的時候他們盜領我的土地所有權狀,還有土地移轉證書」等言論,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071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前開節目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1頁證物袋),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無訛。
㈡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5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有前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告訴人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地向被告提起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亦抗辯告訴人趁被告出國,擅自取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盜領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移轉權利證書,告訴人違法且違約云云,然前開抗辯,均經歷審法院判決認定: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有應向承辦單位行使權利或辦理各項手續時,授權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行使各項行為,並應協助出面處理有關事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核下時,亦應會同告訴人領取,或備齊證件授權告訴人領取,被告不得單獨領取之。且於締結系爭契約之同時,被告復出具授權書,授權告訴人代為辦理銀行信託簽約、信託登記、銀行貸款、對保、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關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前依約應先行辦理等事項,當場由公證人 楊昭國 公證,代書 王幸慧 解釋授權書內容,經被告及告訴人閱讀確認等情,亦經證人王幸慧、楊昭國證述明確,可見告訴人確經被告授權得以其名義代向承辦機關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認被告前開抗辯不可採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1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他字卷字第66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前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另被告因認告訴人未獲其授權,而盜蓋其印章偽造授權書,嗣後並盜領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而於102年間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已授權告訴人得以其名義代為向承辦單位行使領取權狀之行為,且依被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雖提出再議,亦經駁回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偵字第11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4號處分書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易字第82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涉嫌盜領系爭房地之土地權狀、權利移
轉證書是真實,沒有誹謗故意云云,然上開言論,業經前開民事訴訟、刑事偵查案件均認其未經授權、偽造文書、盜領之主張為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誠難認其前開言論與事實相符,而上開言論,指稱告訴人偽造文書、盜領權狀等資料,讓觀看節目之觀眾有誤認告訴人涉犯刑法之虞,顯已貶抑告訴人道德,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被告既已知悉上開言論並非事實,不為法院所採憑,僅憑自己主觀上恣意認知,即遽將上開言論在節目上發表,難謂被告就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被告在電視節目中公開發表上開言論,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無疑,被告仍恣意發表前開言論,足認其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葦宏 、 謝秀桃 所欲證明之事項,均與本案誹謗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認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發生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解決,竟在節目上傳述不實內容,除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外,亦無濟於問題之解決,行為誠屬可議,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為國安局研究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女兒、曾任特勤中心總教官,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節目│├───┬───────────────────────┤│時間││├───┼───────────────────────┤│00:39│主持人 陳斐娟 :│││那當初是公證什麼呢?公證你賣房子給那個人│├───┼───────────────────────┤│00:42│洪篤昌:│││這些都是偽造的。因為我人在國外。為什麼他那天那│││個 周玉蔻 小姐說,我因為反悔,我不賣給他是錯誤的│││,是什麼樣呢?是因為這位胡幼圃先生,在我跟太太│││出國的時候他們夥同國防部,盜領了我的所有權狀,│││跟土地移轉證書。│├───┼───────────────────────┤│01:14│陳斐娟:│││那他們怎麼能夠去國防部盜領你的權狀?│├───┼───────────────────────┤│01:17│洪篤昌:│││就是我講,他們跟國防部的關係,所謂國防部眷服處│││,他出來說明白,他為什麼有辦法把我的公文還有把│││我的土地所有權狀都讓胡幼圃領走?│├───┼───────────────────────┤│02:55│陳斐娟:│││那你就賣掉了。那你錢有全部拿到嗎│├───┼───────────────────────┤│02:58│洪篤昌:│││沒有。就是拿了大概是還不到三分之一的樣子,三分│││之一。│├───┼───────────────────────┤│03:04│陳斐娟:│││那現在房子被過戶掉了嗎?│├───┼───────────────────────┤│03:05│洪篤昌:│││沒有。現在還在官司當中還在訴訟當中。可是因為我│││不賣給他的原因,是因為他趁我跟我太太在國外的時│││候他們盜領我的土地所有權狀,還有土地移轉證書。│││我就是他們21世紀的,有一位先生跑來告訴我,說他│││把我的房子賣掉了,他這樣告訴我的,但是因為我沒│││有去查證,所以我就告他,沒有查證我就告他,我想│││應該檢察官會去查證清楚,沒想到檢察官也不查,他│││們都是根據他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