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永輝明知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供A女吸食,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年
6月29日上午,在上址,再以相同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吸食1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6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6.4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等物(林永輝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永輝(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55號偵卷,下稱偵卷,第4至8頁、50至53頁、第67至70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4頁),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少年法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7至91頁、第92至96頁、第102至1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2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84頁),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6.4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轉讓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應僅供該次1人份吸食之量,應未逾1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時皆係成年人,而受讓本案第二級毒品之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即105年1月至105年6月29日期間)年僅16歲,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有渠 等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核被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
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因故意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罔顧他人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供A女施用,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康及發展,更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其所轉讓對象僅1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6.4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1個等物,因被告另涉嫌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業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起訴,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另案持有及施用毒品之重要證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審理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均予沒收,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既已由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即應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已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針筒是其朋友綽號「檸蒙(音譯)」之人留下的,伊本身並無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51頁),是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與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關,又非違禁物,亦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