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債務人 趙建華趙世豪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趙建華即趙世豪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義光計程車合作社駕駛員收款單及台灣大車隊隊員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9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共24期,第1至第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289元、第
3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1萬7,289元,總清償金額為40萬2,
936元,清償成數為11.9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執行業務所得外,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8頁)附卷可稽。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7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77萬8,423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0萬2,936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為計程車司機,自陳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油
資可得5萬元,核以交通部統計處公布104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萬3,110元扣除燃料費1萬6,681元後為3萬6,429元【計算式:53,110-16,681=36,429】,堪稱實在。又其投保於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月會費160元;靠行於義光計程車合作社,每月靠行費1,200元、所駕駛之計程車每月繳納車貸1萬5,000元及車體保險費2,100元;並加入台灣大車隊,每月基本費用約2,000元(含乘客險保險費10
0元、刷卡機設備服務費250元、乘車券服務費100元、接電費50元、派遣費加月租費1,500元及按次計費10元),合計車隊、車行費用共2萬460元【計算式:160+1,200+15,000+2,100+2,000=20,460】,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義光計程車合作社駕駛員收款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台灣大車隊隊員帳款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9頁)。另每月支出汽車保養費1,600元,核以交通部統計處公布104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2,394元之保養維修費,尚稱合理。
㈢復參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27頁)及建物登記謄
本(見聲請卷第98頁),債務人與其父母等3人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屋。又債務人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05年申請外籍看護照顧父母親,每月須支出看護費用約2萬2,000元,且父親每月需購買鼻胃管、高氮奶粉、成年紙尿布,約6,800元,有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外籍看護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京紳醫療器材銷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而父親每月領有1萬4,750元之榮民就養給與,母親領有4,000元之殘障津貼,有郵局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聲請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參,則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約1萬3,800元【計算式:22,000+6,800-14,750=14,050】之父母照顧費用,堪稱合理。
另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前述之車隊、車行費用2萬460元、汽車保養費1,600元、父母照顧費用1萬3,800元及勞健保費1,707元後之餘額為8,
670元【計算式:46,237-20,460-1,600-13,800-1,70
7=8,670】係債務人個人之消費性支出。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44元,另觀以行政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7%,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3%,則個人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每月約1萬2,000元【計算式:15,544×73%=11,347】為當。則債務人之個人消費性支出僅陳報8,670元,遠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序。
況債務人雖分別於93年8月16日及100年9月19日認領2名未成年子女,惟雙親生病後,只能偶爾給予一雙兒女零用錢,無力負擔再多等語,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見聲請卷第27頁)、104年12月1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補充理由狀(見聲請卷第10頁)附卷可參。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陳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認已竭盡所能提出最大之還款誠意。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4萬6,237元後之餘額為3,763元【計算式:50,000-46,237=3,763】。
債務人以每3個月1期,每期清償1萬1,289元,相當每月3,763元為清償金額用以清償債務。且為提升載客量與乘車安全,債務人與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義光計程車合作社)協議每5年須更換新車,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預計將舊車賣掉後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新車之頭期款,預估屆時購買新車之每期貸款金額會比現在降低2,000元,故提出第3期以後每期增加6,000元之清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至第三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6日陳報原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於伊,惟迄未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債務人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月為1期,共24期,每期在第3個月1日給付。││2.第1至第2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28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3至24期每期給付1萬7,28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338萬1,423元。││4.清償總金額:40萬2,936元。││5.總清償比例:11.9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每期可分配金額㈡│├──┼────────────────┼──────┼────────┼────────┤│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4,657│950│1,455│├──┼────────────────┼──────┼────────┼────────┤│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8,720│1,832│2,806│├──┼────────────────┼──────┼────────┼────────┤│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3,645│1,314│2,013│├──┼────────────────┼──────┼────────┼────────┤│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1,859│2,343│3,588│├──┼────────────────┼──────┼────────┼────────┤│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3,651│4,186│6,410│├──┼────────────────┼──────┼────────┼────────┤│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901│427│654│├──┼────────────────┼──────┼────────┼────────┤│7│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885│153│235│├──┼────────────────┼──────┼────────┼────────┤│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105│84│128│├──┼────────────────┼──────┼────────┼────────┤││合計│3,381,423│11,289│17,289│├──┴────────────────┴──────┴────────┴────────┤│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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