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第873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林韋政 於民國
103年7月12日與伊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契約」, 嗣林韋政 於105年4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復於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信託登記,又林韋政自106年1月17日違約未付利息,本金迄今尚欠1,330萬元,伊於同年3月3日催告林韋政還款未果,林韋政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未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催告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林韋政之證明等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3月15日士院彩民司寬106年度司拍字第109號函限期命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催告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林韋政之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原為林韋政,其於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因信託關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相對人,是伊僅能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相對人公司公開訊息外,就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戶籍所在地等須向臺北市商業處請領該公司之文件抄錄用印,嗣繳費並依其領取方式勾選郵寄後待其回覆,再依其所載法定代理人資料據以申請戶籍謄本,最後彙整所需補正文件,撰寫補正狀用印後,業於106年4月27日郵寄本院,是伊並非故意延宕,實係因作業時間必須所致。原裁定駁回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恐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契約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9號卷〈下稱司拍卷〉第7至10頁、第12至17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按:林韋政)或保證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本金以外之其他應付款項時,經貴行(按:抗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仍未補正,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之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貴行得逕向立約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以及其他一切費用。」(見司拍卷第17頁),抗告人主張林韋政自106年1月17日違約未付利息,且經其催告仍未補正,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可憑(見司拍卷第18頁、第23-6至23-8頁),足認抗告人業已合法催告林韋政。又林韋政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同時簽立發票日為103年7月12日、票面金額1,33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抗告人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司拍卷第24-2至24-3頁),益徵抗告人確已合法催告林韋政甚明。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15日發函請林韋政於7日內就抗告人主張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106年4月21日合法送達予林韋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拍卷第23頁),然林韋政迄今未就系爭抵押權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堪信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1,330萬元尚未清償一節應為可採,是抗告人主張林韋政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得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屬有據。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經林韋政於105年4月14日信託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信託登記,惟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縱將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據此,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縱原所有權人林韋政於103年7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而於105年4月18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系爭抵押權不因而受到影響,抗告人仍得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併予指明。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催告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其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然抗告人已於106年4月28日補正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韋政戶籍謄本、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見原審卷23-1至23-8頁),復於106年5月23日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是抗告人主張其業已合法催告林韋政,堪信為真。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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