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柯玉鉉
鄭星全 游得銓 羅蜂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告 王勝
王雪娥 王志文 王勝谷 王勝川 王宗仁 王宗信 王宗君 王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王勝與被告王雪娥、王志文、王勝谷、王勝川、王宗仁、王宗信、王宗君、王曉萍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 王頭菜 、 王周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雪娥、王志文、王勝谷、王勝川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王宗仁、王宗信、王宗君、王曉萍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勝、王雪娥、王志文、王勝谷、王勝川、王宗仁、王宗信、王宗君、王曉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分別對被告即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勝有債權存在,並就王勝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助簡字第13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王勝名下財產僅約新臺幣(下同)1,755萬470元,而原告之債權高達3,100萬元,顯不足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王頭菜、王周英死亡時所遺留,而王勝及其他被告均為王頭菜、王周英之合法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乃如附表二所示。再王勝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惟王勝卻仍怠於行使該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勝請求分割遺產,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勝、王雪娥、王志文、王勝谷、王勝川、王宗仁、王宗信、王宗君、王曉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本未將王勝列為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始以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由,追加王勝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82頁),其追加於法固無不合,惟原告併以其債務人王勝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而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勝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王勝」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告王勝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說明,原告就被告王勝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指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王勝對其負有上開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乃王頭菜、王周英死亡後所遺留,並由王勝及其他被告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6月15日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21日士院俊104司執簡字第19488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1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卷資料核實。又根據王勝104年度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雖顯示其名下財產總額為4,826萬5,064元,惟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3,321萬8,950元部分,王勝僅占整體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1/12,實際權利價值僅為276萬8,246元,另王勝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及臺北市○○區○○段等土地,業經債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無結果,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14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庚字第854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按,縱使加計其對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1,000萬元,王勝名下財產實際仍不足2千萬元,亦遠低於原告之債權額3,100萬元而不足受償,是應認王勝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王勝及其他被告則均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勝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王勝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又債務人王勝名下財產不足供以取償,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勝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併參諸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王勝與其他被告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勝與其他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其債務人王勝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頭菜、王周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勝之債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王勝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王勝提起本件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王雪娥、王志文、王勝谷、王勝川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被告王宗仁、王宗信、王宗君、王曉萍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24,其餘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1│臺北市○○○區○○○段│四│117│旱│10,788│公同共有1/2│├─┼───┼────┼───┼──┼──┼─┼───┼──────┤│2│臺北市○○○區○○○段│四│121│林│283│公同共有1/2│├─┼───┼────┼───┼──┼──┼─┼───┼──────┤│3│臺北市○○○區○○○段│二│408│林│689│公同共有1/2│├─┼───┼────┼───┼──┼──┼─┼───┼──────┤│4│臺北市○○○區○○○段│二│502│林│3,004│公同共有1/2│└─┴───┴────┴───┴──┴──┴─┴───┴──────┘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王勝│1/6│├────┼─────────────┼──────────────┤│2│王雪娥│1/6│├────┼─────────────┼──────────────┤│3│王志文│1/6│├────┼─────────────┼──────────────┤│4│王勝川│1/6│├────┼─────────────┼──────────────┤│5│王勝谷│1/6│├────┼─────────────┼──────────────┤│6│王宗仁│1/24│├────┼─────────────┼──────────────┤│7│王宗信│1/24│├────┼─────────────┼──────────────┤│8│王宗君│1/24│├────┼─────────────┼──────────────┤│9│王曉萍│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