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與己○○賭博輸款,懷疑係己○○設局詐賭,致其損失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因而懷恨在心,為能取回所輸款項,竟聯繫己○○國中同學丙○○,並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徵信社人員五人(其中一人自稱 吳定恆 ),七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約十時許,由「吳定恆」以電話聯繫從事租車業之己○○,以欲出國需至機場為由向己○○租車,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喬福 保齡球館」搭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己○○依約定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九人座之廂型車至「喬福保齡球館」前,「吳定恆」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徵信社男子上車後,稱須至中和市○○路底搭載其他乘客,俟己○○將車開至該處時,乙○○、丙○○與另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已在該處等候上車,憑藉人多勢眾,將己○○驅離駕駛座,改由「吳定恆」駕駛,並強押己○○坐在該車中排中座,三名徵信社人員分別坐在己○○兩側及前排座位,乙○○及丙○○則坐於後排座位,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另一徵信社人員則駕駛一克來斯勒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嗣車駛至新莊市○○路○○○號丙○○親戚丁○○住處前下車時,己○○趁隙欲往車尾方向逃跑,遭後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徵信社男子開車故意撞擊其膝蓋部位倒地,致己○○因此受有頭額三X一X0.一公分、雙膝四X0.一X0.一公分、右手一X
0.五X0.一公分之撞擊擦傷,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手表淺損傷(手指除外)、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症(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後將己○○押入台北縣新莊市一二六號,且動手毆打己○○未成傷,乙○○並要求己○○認錯拿錢出來解決,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己○○稱:「要活埋己○○,讓其在世界上失蹤」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嗣因談判無具體結果,至同日上午十時許,乙○○等人遂再強押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民 安里 里長 賴聰德 服務處談判,途中並以電話聯絡里長賴聰德回服務處幫忙協調,乙○○為增加己○○之心理壓力,復於里長處要求己○○以電話聯絡其母戊○○前來擔保解決,在電話中並以己○○騎機車與人發生車禍為由誘使戊○○答應前來,再由「吳定恆」駕駛己○○之廂型車前往其住處將戊○○載至里長服務處,乙○○進而向戊○○恫嚇稱:要代為處理賭債,否則不放人,若不付款處理,要讓己○○死得很難看等語,經隨後返回服務處之里長賴聰德居間協調結果,己○○與戊○○在乙○○等人環伺之壓力下,不得已乃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解決,由「吳定恆」買來空白本票,里長賴聰德代為填寫金額、日期,再由己○○及戊○○捺指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後,至同日下午一時許,始得以離去,己○○計被妨害自由達五個半小時,而戊○○則被以脅迫方式,行無義務簽發本票之事,己○○於翌日(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具驗傷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偵二隊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暨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傷害及強迫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己○○於八十
四、五年間在其瓊林南路老家設局詐賭,使伊輸款約四、五百萬元,伊花三十萬元請徵信社幫忙找己○○,丙○○與己○○係國中同學,所以邀其一同前往協調,當日伊與丙○○、徵信社自稱 吳定恒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徵信社成年男子,邀己○○至里長家商談解決債務,因有錄到己○○詐賭的錄音帶,所以己○○自願隨伊去里長家,並未強押或毆打己○○,己○○身上傷係自行跌倒撞傷的,亦未逼己○○簽本票,在里長處係經里長與調解委員協調後己○○願以一百二十萬元清理債務,並簽下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間己○○之弟 陳榮德 有來里長辦公室,亦有去光華派出所報案,員警有來詢問己○○是否被打或被控制行動,如有可提告訴,當時己○○稱沒有,係與伊在協調私人債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乙○○與己○○有債務糾紛,伊與己○○係國中同學,所以乙○○請伊出面調解,當日係徵信社男子吳定恒約己○○出來,伊與乙○○在上午七時許坐計程車到達喬福保齡球館時,己○○與徵信社人員均已在場,至上午約十時至民安里里長家,中間係在己○○車上商談債務,並未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亦未毆打己○○,或將己○○押至新莊市○○路伊親戚家,己○○身上傷痕係其不小心跌倒所致,在里長家有放己○○詐賭錄音帶給其母戊○○聽,她聽完便請警察協調,警察說不介入私人債務,除非報案,但己○○說不要報案,要私下和解,係戊○○苦苦哀求經里長調解後才協調出一百二十萬元,附表所示本票由己○○及其母戊○○自願簽立,未逼迫他們簽本票云云。
二、然查:
1、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其於警訊時指稱:伊從事租賃車駕駛,駕駛九人座廂型車專跑機場、商務旅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接獲一自稱吳先生之訂車電話,說要出國請伊送機,稱其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預定送車時間係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吳先生復來電稱其住址不好找,改約在中和市○○街之「喬福保齡球館」搭車,伊依約定時間前往,自稱吳先生之人與其一位友人上車,要伊將車開到中和市○○路底沿山邊直行,車行駛約五、六分鐘,見到路邊有五人在等,其中伊認識乙○○及丙○○,有四人坐進伊車內,即含被告二人共有六人在我車上,吳先生立刻取下伊鑰匙,並兇神惡煞地叫伊坐到後排中間位置,左右各坐一人控制伊行動,乙○○與丙○○則坐在後排,由吳先生開車,右前座坐一人,另一人則駕駛一輛克來斯勒三千CC型轎車尾隨在後,嗣車駛至新莊市○○路○○○號丙
○○親戚家,伊下車時趁隙往車尾方向逃跑,被後面駕駛之克來斯勒轎車撞到膝蓋摔倒路邊,並將伊押至屋內,在屋內他們用拳頭打伊,其中一人用棍子打伊腳一下,乙○○要伊認錯拿錢出來解決,並揚言要讓伊在世界上失蹤,要活埋伊,使伊心生畏懼,後來乙○○說要去新莊市民安里長家調解,在里長家因伊沒錢,乙○○便提議要叫伊母戊○○前來擔保解決,否則不讓伊離開,在逼不得已之下,伊打電話叫母親前來,由吳先生開車將伊母載來里長家,乙○○要求伊母代為處理,否則不放人,嗣伊弟陳榮德亦跟來里長處,乙○○等稱此係債務問題,若不付款處理,以後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伊在乙○○等人威脅下被迫簽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共一百二十萬元,本票由吳先生去買來,由乙○○要求里長代寫金額、日期,由伊及伊母蓋指印後才讓伊離開,在里長家雖有警察來問伊是否要去派出所,但伊考慮家人安全及被告等先前之恐嚇,所以不敢報案,伊被不詳之人開車撞擊,致頭額、雙膝受傷,並有腦震盪現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二七頁至二八頁),按告訴人己○○若非被押,據被告乙○○所述告訴人己○○已躲被告乙○○五、六年,豈有自願隨同被告乙○○前往里長家處理債務之可能,況若是告訴人己○○自願隨同前往,則前開九人座箱型車,既然原來是告訴人己○○在駕駛,自當可由己○○開去里長辦公室,並無換人駕駛之必要,惟事實上確非己○○駕駛,顯見於被告乙○○等人上箱型車時,告訴人己○○已喪失行動自由,方有交出駕駛權之結果甚明。
2、告訴人己○○因此受有頭額、雙膝撞擊擦傷,並有腦震盪症,有慶生醫院八十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二頁),再經原審函查慶生醫院結果,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該醫院掛急診,診斷結果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手表淺損傷(手指除外),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損或擦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主訴為頭額三X一X0.一公分、雙膝四X0.一X0.一公分、右手一X0.五X0.一公分之撞擊擦傷,及腦震盪症,有該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0字第00四一號函所附病歷表及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再據證人即該醫院 王若藩 醫師於原審結證稱:當日係伊本人替己○○看診,膝蓋是撞擊的擦挫傷,與毆打之瘀腫傷不同,依己○○傷口判斷,若是自己跌倒,應是單方向之外力造成,而不會是這樣多方向之外力,己○○稱係被打的,伊當時只是替他擦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再於本院結證稱:己○○額頭的傷是擦傷,不像是被打而產生的傷,而膝蓋的傷也是擦傷,至於被害人身上的傷是被撞還是自己跌倒無法判斷,但應該不是被打的,我之所以記得己○○有講是被打,是因為己○○全額自費而且當場要求開診斷書,所以才會記得,擦挫傷與被打的瘀腫傷是不一樣的,原審講的單方向及多方向,是指單處及多處之意,本案無法判斷是自己跌倒或是被撞跌倒所造成的傷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己○○之傷勢,確是擦撞傷無疑,雖被告乙○○等人辯稱:是告訴人己○○一看到乙○○等人要跑自己跌倒云云,惟告訴人見到被告乙○○時,告訴人仍坐於箱型車駕駛座上,當無逃跑之可能,顯見被告乙○○等人辯稱:是告訴人要跑自己跌倒一詞,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按告訴人己○○既已喪失自由,則被告等人要將告訴人押入丁○○家中前,告訴人己○○當會自箱型車上下來,從而告訴人己○○辯稱:當時欲利用下車時逃跑,然為其後跟隨之自用小客車故意撞倒一詞,顯與常情相符,亦與診斷證明書認定之傷勢相吻合,自以告訴人己○○所述較為可採,再告訴人己○○雖指稱被告等人在新莊市○○路○○○號處曾毆打他,惟告訴人之傷並無瘀腫傷,顯見告訴人雖有被毆打,但尚未成傷,而其身上之傷勢,是欲逃跑時為自用小客車故意衝撞而跌倒所造成的傷無疑。
3、又被害人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近中午時,伊兒子己○○打電話來告訴伊等一下會有二名男子開他的車子來家中載伊,被告乙○○接著說己○○騎機受傷,叫人來載伊,約十一時五十分許確有二名不詳男子開己○○之廂型車來載伊,伊詢問為何己○○自己沒開車,該男子稱己○○騎機車出車禍腳受傷不能開車,便直接載伊至新莊市民安里里長家,伊看見乙○○,故確定電話是他打的,當時有里長家裡除被告二人外,尚另有五位不詳男子在場,包括二位駕車載伊來的在內,在里長辦公室後面小房間內,己○○被乙○○及丙○○押著,他們坐在己○○兩旁,另五人在門口,過一會里長回來,伊問己○○是否欠錢,己○○稱沒有,被告乙○○告訴伊己○○詐賭,堅持要伊與己○○付一百二十萬元,伊稱沒有那麼多錢,對方稱可分期付款,便拿出四張本票由里長填寫好給伊蓋指印後才讓伊及己○○離開,對方威脅伊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要對己○○不利,伊不知己○○與對方有何財務糾紛,伊與己○○不得已為了安全才簽本票,伊僅在本票上蓋指印,是其中一位開車的男子拉伊手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七至六八頁),按己○○母親與乙○○等人並無任何財務糾紛,縱使被告乙○○認為己○○詐賭,要己○○賠償,惟並無權利要求戊○○亦一併要在本票上簽名之理,甚且先以欺騙方式騙戊○○到里長家,而戊○○既與乙○○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仍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顯見戊○○所稱:被告等人恫嚇不簽本票不讓伊離開及要對己○○不利等詞,堪可採信,否則戊○○又何需簽發本票。
4、證人即告訴之弟陳榮德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伊母在家接到伊兄己○○打來電話稱騎機車與人發生擦撞,不能行走,叫兩位朋友開他的廂型車來載伊母去看他,伊覺得奇怪,伊兄很少騎機車,怎會與人發生車禍,伊遂騎機車跟在伊兄廂型車後,至新莊市○○路里長辦公室前時,見到有四、五個人跟在伊母身後進入里長辦公室,伊在巷口約等四十分鐘,未見伊母出來,便去光華派出所報案,一位員警陪伊前去查看,進入里長辦公室,內有一房間門打開,裡面約有七、八個人將伊兄及母圍在內,伊兄及母根本無法出來,伊對伊兄己○○說他們如果有打你,就告他們,對方便向己○○說:叫你弟弟出去,這裡有調解委員會的人在,不會發生什麼事等語,伊兄一直未表示要提告訴,乙○○要警察先回去,說不會發生什麼事情,員警就走了,當時乙○○有說要拿出一百五十萬元,否則不放過己○○,伊與員警過去時,丙○○有罵伊,伊見己○○額頭有受傷,己○○說是被他們打的,被告等則說是己○○自己摔傷的,被告要己○○簽下一百二十萬元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九十頁),是由證人陳榮德之證詞,顯見被告乙○○確用詐騙方式,騙戊○○去到里長家無誤。
5、至證人員警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陳榮德至派出所報案稱其兄被人押走,伊一人先過去民安里里長家,伊對丙○○沒有印象,告訴人己○○、戊○○及被告乙○○均在場,當時房間內約有十人左右,伊進去問發生何事,戊○○答稱係債務問題,伊當時看到己○○前額有傷,己○○說是自己跌倒的,伊就受傷部分問己○○是否要回派出所作筆錄,己○○考慮很久後說不用,其弟陳榮德當時有一起進去,伊前後約待二十分鐘左右,進去一段時間里長才回來,伊在場時未見雙方有肢體動作,在談話時是大聲,但未聽見要給你死之類恐嚇的話,後來伊出來回到馬路上,陳榮德出來對伊說不用了,可自己解決,伊不知己○○與戊○○簽本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O九頁),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天是被害人弟弟到派出所來報案,說他哥哥被人押到一個地方去,我就跟著去,我到現場發現那是里長辦公室,現場大約有十人左右,現場沒有兇器,也沒有看到有人架住被害人,我進去問什麼事,被害人母親說是債務糾紛,希望我們幫他們處理,我說我們不單純處理債務糾紛,我看到被害人頭部有傷,我問被害人,被害人說是自己跌倒的,我說如果是被告打你,你可以跟我回派出所作筆錄,被害人沈默一會兒不講話,被告乙○○還對被害人說你可以跟警察回去作筆錄,我在那裡等一會兒,被害人弟弟就出來說是債務糾紛不麻煩我們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一去到現場之警員 鄭芃菲 於本院結證稱:去到現場,被害人所說被打,我們要帶他去驗傷,並帶他去作筆錄,但是被害人不肯離開現場,說要跟被告等人談談看,被告有對被害人說你走、你走,但語氣很平和,被告沒有說你走就給你死,如果被告這樣說,被告就是現行犯,我們就會逮捕,我們沒有覺得被害人被挾持,被告及被害人都說是債務糾紛,我們當時有要帶被害人離開,但他不願離開,所以我們判斷應該沒有犯罪,我
們在現場停留大約十分鐘才走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新莊市民安里里長賴聰德於警訊時及偵審中雖證稱:己○○及丙○○,伊不認識,乙○○為以前里民所以認識,當日上午約九時許,乙○○打電話給伊稱有事要請伊調解,伊十時至十一時許趕回住處便見到己○○、乙○○、丙○○等人在伊辦公室內,己○○之弟陳榮德與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亦在場,伊詢問有何事要伊幫忙,乙○○稱伊先與己○○談再請伊協調,員警問乙○○有何事,乙○○答稱有事情在協調,員警又問己○○是否被限制自由或被恐嚇威脅,如有可報案,陳回答是私人債務,要私下解決,伊再問己○○之母戊○○是否要調解,戊○○稱由伊作主,伊係協調時才知是賭債,己○○起先同意八十萬元,後提高至一百萬元,乙○○則要求一百八十萬元,後降至一百五十萬元,伊主動幫忙他們提出一百二十萬元,經雙方同意達成協議,協調過程中沒有人出言恐嚇,只談價碼,過程平順,本票係協調好後由伊代寫金額、日期及發票人姓名、住址,由己○○與戊○○蓋指印,另再寫聲請調解書及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調解委員莊武雄係雙方談妥才到場,伊當時未注意己○○身體是否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八頁),惟員警甲○○、鄭芃菲及里長賴聰德至服務處之後,被告等自不可能再對告訴人及戊○○有任何恫嚇之言行,而告訴人己○○先前已遭被告等人強押、駕車衝撞成傷,其母又遭被告等人誘至里長處,以當時情境,告訴人隱忍不敢報案,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僅以員警及里長未見本案全貌之證言推翻已明確之前證。
6、又證人 林國隆 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當日乙○○打電話叫伊去里長家,伊去時他們已在那裡,之前己○○曾找伊去瓊林路那邊賭牌九,玩了很多次,伊前後輸了一百至一百五十萬元,賭博時見過乙○○,當天去里長家是要向己○○要詐賭的錢,伊在里長家約待一個小時,委由乙○○全權處理,期間未見乙○○及丙○○對己○○或其母戊○○有不當舉動,警察有來問是否去警局協調,己○○說不用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一頁),證人 余勝吉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之前伊去己○○瓊林南路家賭天九牌,前後輸六、七十萬元,當天乙○○打電話叫伊去里長家,伊在裡面談一下,只待五分鐘就出來,就伊的部分,有拿回因賭博輸款開出之二十萬元票子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一頁背面),證人 賴文瑞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之前伊在瓊林南路己○○家賭天九牌,前後輸二百多萬元,當天乙○○打電話叫伊去里長家,伊約待半個小時,未參與協調,未見有人恐嚇己○○,後來因伊離開,沒有人告訴伊結果如何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二頁),惟證人林國隆、余勝吉及賴文瑞等既係經被告乙○○聯繫前往里長辦公處索討賭債,自無可能作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且彼等對於告訴人己○○進里民辦公室前被剝奪行動自由及遭車撞倒等情亦不知情,是彼等證言尚不足以作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7、而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是被告丙○○祖厝,已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六九頁),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伊住新莊市○○路○○○號,是磚造祖產平房,一二八號是工廠,丙○○係伊堂姪,不認識己○○與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告訴人及被告等未去伊住處,丙○○無伊住處鑰匙,伊雖住於二樓,但如果有人被押在一樓,因樓梯在房子內,所以伊一定會聽到,但是從未見過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丁○○與被告丙○○既有堂叔侄關係,且既讓被告丙○○使用新莊市○○路○○○號房屋,恐涉及共犯或幫助犯等刑事責任,自無可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是其證言,尚難採信,至於告訴人先前於警察局報案時雖指述被押到一四二號,然其後已更正為一二六號,並稱:因為當時受傷所以叫伊弟弟 陳進德 去看地址,是陳進德看錯等語,按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警察局報案,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有受傷,且受傷部分為膝蓋處,不利行走,從而告訴人因未親自去看門牌號碼而弄錯,顯合情理,尚難以告訴人之報案時說錯被押地點之門牌號碼,即認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
8、至被告乙○○提出錄音帶譯文,用以證明告訴人即是因聽了這捲錄音帶而自願與被告協調債務,而告訴人己○○就被告乙○○所提出錄音帶譯文並無爭議,並稱:確有與 萬仔 為被告乙○○所提出錄音帶譯文之對話,不過對話內容並無法用以證明伊有詐賭等語,經本院參閱被告乙○○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提到詐賭或其他不法情事之對話,從而被告乙○○辯稱:己○○一聽到錄音帶就自願與他們協商一詞,顯不可信。
9、復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乙○○及告訴人己○○施以測謊結果(被告丙○○因罹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症,不合測試條件,故法務部調查局未予施測),告訴人己○○在(一)、其有被帶至丙○○親戚住處;(二)、案發時其有被毆打;(三)、案發時其有被車撞;(四)、其被二人拉腰帶帶至案發地點等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乙○○在(一)、案發時無人毆打己○○;(二)案發時己○○未被車撞等問題上,經測試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七一七三五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是告訴己○○於前揭時地確有遭被告乙○○等人強押毆打之事實應可認定。
10、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及丙○○為向告訴人己○○追討賭博所輸款項,夥同徵信社人員,以強押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以汽車衝撞己○○成傷,復以脅迫方式施壓,使己○○及其母戊○○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共一百二十萬元,己○○簽系爭本票非出於自願之事實甚明,至戊○○更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若非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力,何須無故與其子並列為發票人承擔票據債務,是被告等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彼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吳定恒」等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包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本案被告乙○○在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恫嚇告訴人稱要活埋令其在世界上消失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二人強迫告訴人己○○簽發本票部分,亦屬妨害己○○之自由意願,應包含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內,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使人行無義務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論罪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身上的傷,並非被毆打所造成的傷,而係被車衝撞所造成,惟原審卻認為係毆打所造成,已有不當,再者被告等人強迫告訴人己○○簽發本票部分,並不另構成使人行無義務罪,惟原審卻認被告等人係以一強制行為使己○○及戊○○簽發本票,亦有未洽,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因賭債糾紛,竟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迫使告訴人及其母簽立本票,惟告訴人傷勢尚非重、被妨害自由之時間尚非長、被告乙○○犯案情節較重,被告丙○○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係被告乙○○所有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新臺幣││││├──┼────┼────┼─────┼─────┼───┤│一│CH673451│三十萬元│89.12.26│90.1.10│己○○│├──┼────┼────┼─────┼─────┤戊○○││二│CH673452│同右│同右│90.3.10││├──┼────┼────┼─────┼─────┤││三│CH673453│同右│同右│90.5.10││├──┼────┼────┼─────┼─────┤││四│CH673454│同右│同右│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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