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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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月17日」應予更正為「9月27日」,及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固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惟因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揭扣案毒品核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 字第 10158 號判決(98.1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27 號(99.04.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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