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不知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十六歲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言,上訴人於偵、審時之供述,認上訴人於認識A女並與之交往後,因A女看起來還很小,已懷疑A女之年齡可能未滿十六歲,未進而查證,即逕與A女為性交,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楊○富,原審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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