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連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玆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 謝翔迪 另案誤會落差,且係告訴人造成之前因,致使被告心生不悅,衍生被告興師問罪,而有本案發生,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朋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偵訊時亦有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撤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2號傷害案件告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10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 可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第28至30頁、第41頁),是被告因一時氣憤之不理智態度處理,致生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上開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案件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勿再生枝節之衍生雙方糾紛,與被告年輕氣盛識淺而一時失慮,因而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中經濟不富裕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3頁被告10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為本案犯行時年僅剛滿18歲餘許,且考量上開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案件之紛爭解決一次性,雙方勿再生枝節之衍生雙方糾紛,並給予年輕氣盛識淺而一時失慮之被告有改過機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警詢、偵訊及上開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勿再衍生糾紛,應自我節制,理性溝通為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2號被告連俊雄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雄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初某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4樓友人 蒲志信 住處,攜帶電擊棒向謝翔迪恫稱:「如果你不老實說有沒有偷東西就要用電擊棒電你」、「要叫兄弟打你,讓你很難看」等語,使謝翔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謝翔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翔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蒲志信、 蔡淵順 、 林思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