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勝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勝坤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月24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
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只。
㈡另於98年2月4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
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4日某時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皆經送驗後,鑑驗結果確皆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共3張及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只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004272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羅勝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自身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癮之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004272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是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卷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依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本件犯罪時間為98年2月4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案物即注射針筒4支卻係於98年1月11日經搜索扣得,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8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證,故可知前開扣案物注射針筒
4支與本案認定之犯罪無關,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就吸食器1組,亦與本案無關,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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