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喬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喬琳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喬琳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越鄉園健康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間起,僱請同案被告 黃麗華 (所涉公然猥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按摩小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黃麗華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打手槍)」猥褻行為,被告代表店家從中抽取半數牟利,其餘由黃麗華取得。嗣於99年7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 饒克 為警員喬裝男客至上址,由劉喬琳出面接待並引領至包廂內後,即通知黃麗華進入包廂為 饒克為 服務,黃麗華於按摩期間並向饒克為介紹按摩加半套性交易價格為2,000元,饒克為佯裝同意後,黃麗華即退去饒克為之內褲,以手握住饒克為之生殖器欲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饒克為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喬琳固坦承為「越鄉園健康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有帶證人即喬裝警員饒克為進入包廂由證人黃麗華為其服務,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越鄉園健康舒壓館坊」僅提供按摩之服務,伊不知證人黃麗華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該店有規定不得從事性交易;於審理中辯稱:伊僅係打掃、洗毛巾,依只是帶客人進去按摩等語。惟查,證人饒克為警員於前揭時地喬裝男客至「越鄉園健康舒壓館」,初由被告接待並引領至包廂內,證人 華麗華 在無窗戶且不能上鎖僅以門簾相隔之包廂內,向證人饒克為介紹按摩加半套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查獲後證人黃麗華亦未向證人饒克為表示勿讓店家知悉伊有從事性交易,當日至該店查緝,係因該店經人檢舉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饒克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查證人饒克為身為執法員警,復無與被告或店家有任何仇怨糾紛,當不至甘冒偽證罪責誣攀陷害,其證言自有一定之憑信性;另證人黃麗華雖否認進行猥褻行為,但亦證稱:其與店家對半分帳等語,況被告既身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從而堪認被告應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查:本件經喬裝警員錄音下與按摩小姐談話譯文,明顯有表示該店有從事「用手打(手槍)」之半套色情猥褻行為,代價為2000元,此有錄音譯文乙件在卷可稽,至此已足證明被告犯罪。又該錄音僅係證人與按摩小姐二人間之對話,並非竊錄第三人談話,尚無違法取證問題,一併敘明。又雖訊之證人即按摩小姐黃麗華於偵查中坦承錄音內容為其與喬裝警員之對話,惟辯稱:係開玩笑云云,然觀之該隊對話甚長,前後語意連貫,顯屬明確之意思表示,並非開玩笑可擬,證人黃麗華所辯顯係迴護被告及顧忌自己責任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另就本院訊之被告為何不管理按摩小姐之行為,被告亦僅能答稱:包廂雖無法上鎖,但伊不可能一間一間去看,且伊不是老闆,無此權利云云。然查被告既坦承身為現場負責人,除按摩小姐外店家僅有被告在場,被告復負責帶領男客進入包廂接受按摩服務,又豈有如其所稱:伊僅負責打掃、洗毛巾,無法干涉按摩小姐之行為,亦不知悉小姐在做色情云云之理,且若非經該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證人黃麗華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無法上鎖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是被告辯詞自屬不足採信。況本件發生後,被告又於100年1月10日下午7時18分許及同年1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與本件相同地點相近之南崁路一段326號「亞羚舒壓養身館」,分別因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再遭查獲,於100年6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3735號聲請簡易判決,於100年7月28日經本院以100年桃簡字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形式簡易判決各乙件在卷可憑。稽該案件犯罪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被告辯詞亦與本件相同,顯然被告一再從事相同犯行,從而足認本件被告明知「越鄉園健康舒壓館」有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之色情按摩,且媒介並容留按摩小姐黃麗華對喬裝警員饒克為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不為本院所置信。此外,復有證人饒克為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消費收據、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錄音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在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好,雖未受本件查獲之教訓自省悛改,於本件之後再因相同犯罪經論罪科刑,未見悔悟,且自身亦為女性,竟投身色情行業而為本件犯行,固可非難,惟其因家境不佳、經濟拮據致需投身此等行業,且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網,本件查獲容留次數僅有一次,所得不高,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現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