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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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向乙○○承租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居住,並向乙○○經營之計程車行租用計程車營業長達20年之久,因長期相處而對乙○○心生愛慕,並不時義務替乙○○看管計程車行;嗣至民國102年間,甲○○懷疑乙○○另結新歡而對其疏遠,二人關係因生裂痕,甲○○並遭乙○○解雇驅離,乃心生怨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7月30日(起訴書誤繕為102年7月1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凌晨3時許,將其自書有「我會給妳(身敗名裂)等著瞧7/30甲○○」等內容之字條1張,夾在乙○○所使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之車牌000-000號機車擋風玻璃鐵管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嗣乙○○於同日凌晨5時許,欲騎乘使用上開機車時,發現該紙張因知曉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本欲隱忍,嗣後不堪與甲○○再生糾纏瓜葛,乃於103年5月12日執前開恐嚇字條報警處理,經甲○○坦承該字條為其所書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親自書寫有「我會給妳(身敗名裂)等著瞧7/30甲○○」等內容之字條1張,夾在被害人乙○○所使用而平日停放於基隆市○○路○○○號前之車牌000-000號機車擋風玻璃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恐嚇被害人乙○○,伊寫紙條之意思,是要讓被害人的兒子看,要讓被害人的兒子知道伊有些事情要告訴被害人的兒子,伊寫「身敗名裂」的事,是指想跟被害人兒子講他媽媽即被害人乙○○跟伊「上床睡覺」(即二人有性關係)這種身敗名裂的事云云;然查:
ꆼ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間有感情糾葛,被告因懷疑被害
人另結新歡,而曾跟蹤被害人及被告自己懷疑之第三者「王先生」,被告與被害人感情破裂,被告並遭被害人解雇驅離被害人經營之計程車行及出租予被告居住之○○路000號4樓租屋處,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害人亦不否認與被告間「有糾紛」,且有被害人所提出被告於103年2月3日自書之悔過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2頁);是堪認被告供稱伊與被害人乙○○有感情糾紛一情,非屬虛構。
ꆼ又被告供稱伊跟被害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並有進一步
「上床」之行為,伊跟被害人承租計程車20年,本來戶籍還設在被害人名下的基隆市○○路○○○號4樓,伊在被害人計程車行工作期間,會幫被害人顧店,但伊都沒有跟害人支領薪水,但被害人外出都欺騙伊說馬上會回來,實際上被害人竟出去約會,伊真心真意對待被害人,但被害人竟將伊趕出車行及居所,所以伊現在居無定所,平常都睡在計程車上等語(見被告10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25頁反面;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103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依被告自承之經過,無論被告與被害人之過節,係被告自承之「感情」問題,抑或被害人所述之「租車」糾紛,惟二人關係確實已然破裂,被告亦已對被害人與之決裂一情,心生不滿致忿恚不平,至堪確認。
ꆼ被告具名自書前開要使被害人「身敗名裂」之紙條,置於被
害人停放於基隆市○○路○○○號之AC5-657號機車擋風玻璃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自書之字條影本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該字條係夾放於被害人平日騎乘使用之AC5-657號機車擋風玻璃上,而該機車係停放於基隆市○○路○○○號前,該址為被告繳交車租之處,被告與被害人認識長達20年,知悉被害人平日均使用AC5-657號機車代步,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乙○○於10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22頁);又審視該字條內容,被告手寫「我會給『妳』(身敗名裂)等著瞧」等字,明白表示其意思表示對象是「女性」;又佐以被告將恐嚇字條置於被害人使用之機車擋風玻璃上,且被告明知被害人平日將機車停放於被告繳交車租之基隆市○○路○○○號前,在在足徵被告恐嚇之對象係針對被害人而來。再兼以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感情已然決裂等前因,綜合被告恐嚇字條置放地點、所在、字條內容,被告與被害人間私下相處之關係,不論緣由、動機、主觀之認知及客觀之前後語意,在在堪認被告前揭字條係針對被害人而言無疑。
ꆼ又被告自承前開字條所書「身敗名裂」之語,係要將伊與被
害人二人有「上床」「睡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關係等)之事揭露之意;雖被害人表示其為單親媽媽(故無通姦等違法問題),然被害人表示其不清楚被告之心態,及被告為何要寫本件字條,但其因被告行為,深感害怕,且被告對其愛慕,會跟蹤她,故其害怕到身體不舒服等語(參見乙○○於10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22頁、本院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又依一般人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所謂「身敗名裂」係使人名譽掃地、地位喪失或人格受辱等令人澈底失敗之意(參見教育部國語辭典),是縱被害人非有配偶之人,而無涉及通姦之法律問題,然被害人有子女,且係獨力扶養(單親媽媽),又於我國社會習俗,縱無婚姻關係,然如遭人傳揚隨意與人發生性行為,似有該人性生活浮濫、或個性隨便、不看重節操之意,亦足以使為人母之被害人,恐子女對其看法態度產生不良觀感;是被告前開字條書寫內容,不論以乙○○之立場或於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可能對乙○○之名譽為危害行為,而被害人乙○○亦因被告行為產生疑懼及驚惶不安,亦足認乙○○已因被告所為恐嚇字條而心生畏怖。
ꆼ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字條係針對被害人,且所表達之內容已
足使被害人或一般人均感畏懼。縱依被告所述,伊所書字條係要向被害人之子表達被害人與伊「上床睡覺」之事,然不論被告所欲直接或間接表示傳達之人為何人,被害人畏懼被告傳揚之「身敗名裂」之事,無論是直接見聞,抑或被告表示將向他人或公眾傳述宣揚,如被害人知悉被告恐嚇內容,均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查被告甲○○所書「身敗名裂」等文字,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告訴人乙○○確實唯恐被告付諸實行而生恐懼之感。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疏遠及解雇,即心生不平而以上開恐嚇文字恫嚇被害人,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非輕,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名譽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堅決表示不與被告和解,不接受被告道歉等情;惟兼衡被告之該次犯行幸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名譽之實質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恐嚇所用之字條原本,已由被害人所持有(被害人僅提出影本附卷),並未據扣案,該字條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