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林鴻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第4行補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地點為「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及第6行「供該他人所屬集團作為詐騙財物時聯絡之用。」應補充為「供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時聯絡之用,該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江明芳 聯絡,取得江明芳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刪除第8行「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江明芳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明芳、證人即被害人 林佩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江明芳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林佩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附卷可查,是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林鴻輝於行為時既已年滿43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伊申辦5支預付卡租給陳先生,約定給他使用半年,他會付伊1,500元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交付與詐欺集團當工具使用,且已預見該門號SIM卡交付後,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以其名義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鴻輝提供以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江明芳聯繫取得上開帳戶使用,復利用江明芳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林佩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林佩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江明芳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提供前揭所述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