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鄭振和固不否認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看報紙應徵酒店司機工作,一名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為薪資轉帳之用,且酒店小姐交易之現金會先匯至伊之帳戶,再由小姐將款項提領給伊,故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當時急需用錢才相信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裴慶蘭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9年3月4日一大園字第0003
5號函暨檢附之鄭振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裴慶蘭確有因受到詐騙,而將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96,000元、4,000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鄭振和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縱如被告所述,應徵公司若有業務上之現金須存入帳戶,理應利用公司設立之帳戶或具有誠信之會計人員,何以會甘冒可能遭人盜領之風險,以尚未建立信賴關係之新進人員所有之帳戶,作為公司款項存匯之媒介,是至此被告更應能明辨對方索取其金融卡之緣由。再被告與收取金融卡之人既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更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不可採信。另參以被告鄭振和交付該等金融資料時已為34歲智識成熟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上揭帳戶是為薪資轉帳而申請設立,且工作經驗10幾年,使用金融機構提款卡之資歷亦有10幾年,足徵被告社會生活歷練應屬豐富,其對於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是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號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更未要求對方留下任何可資識別資料之理。從而,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隨意予以交付該人,是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自稱「楊先生」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振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念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