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北縣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臺北縣立仁愛之家為被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基隆市基隆醫院死亡,年齡約八十歲,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左腳截肢,白髮、頭髮稀落,沒有牙齒,最後住所:臺北縣○里鄉○○路○○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叁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臺北縣政府緊急安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病故,由基隆市政府依無名屍公告辦理相關事宜,公告期滿後無人認領,其生前遺留財產共計新臺幣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經詳查戶籍資料不詳,在臺灣並無繼承人,大陸親友資料亦無法求證,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九二○○一○九九號函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病故於基隆醫無名男屍之特徵、死亡及無名屍公告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尚無不合,爰依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至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至七十九條雖未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設特別規定,惟參酌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故本件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