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送達代收人 張新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保證契約涉訟,依照契約書第十八條規定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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