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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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宜君選任辯護人彭彥儒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祐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3號、106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宜君(下稱被告葉宜君)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1樓住處,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 王佑宗 (下稱被告王佑宗)與其男友 林智儒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手捉傷王佑宗,復以腳踢王佑宗下體,致被告王佑宗受有手抓傷之傷害。被告王佑宗遭攻擊後,旋出手推被告葉宜君,致被告葉宜君倒臥在地,被告王佑宗復以腳踢被告葉宜君,致被告葉宜君受有胸壁挫傷、頭皮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宜君、王佑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宜君、王佑宗互相告訴對方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葉宜君、王佑宗於106年3月30日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此有被告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