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55號抗告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木火 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黃匡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鵬凱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463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要旨)。另非以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屬財產權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又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由相對人即原告王鵬凱、 呂仁宇游于瑱黃家善呂坤 峯(以下簡稱王鵬凱等五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抗告人105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先位請求:㈠原法院105年8月22日核發之新北院霞司執全壯字第60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抗告人之股份2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範圍內,應予撤銷。㈡抗告人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 呂坤謀 300萬股份,變更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王鵬凱五人所有,並將相對人王鵬凱五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王鵬凱五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以原法院如認相對人王鵬凱五人請求給付減資款無理由,相對人呂坤謀(與相對人王鵬凱等五人下合稱相對人)則以系爭股份仍為其所有,因抗告人對於應給付其該股份2,700萬元減資款並無爭執,然卻虛捏不實之債權對其主張抵銷,兩造對於相對人呂坤謀2,700萬元債權之存否實有爭執,乃依抗告人105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備位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呂坤謀對抗告人之2,700萬元債權存在;㈡抗告人應於系爭執行命令廢棄後給付相對人呂坤謀2,70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原法院卷10-19頁)。觀諸相對人王鵬凱等五人所為先位請求係以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股份為渠等於105年8月10日以每股10元向相對人呂坤謀買受而取得如附表所載各自受讓之股數之所有權,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前開先位聲明㈠,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王鵬凱等五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命令所有之利益即執行標的物系爭股份價值為2,700萬元(即270萬股×10元/每股),低於抗告人所聲請之執行債權額3,038萬1,407元(見原法院卷第78-79頁之抗告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第157-158頁之執行名義、第26-27頁之系爭執行命令),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00萬元;又相對人王鵬凱等五人復以前開其已取得之系爭股份經抗告人行減增決議後,依減增後所餘股份數請求抗告人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及請求減增款如前開先位聲明㈡、㈢所載,前者為相對人王鵬凱等五人基於股東權之行使,應屬財產權訴訟,而股東名簿之登載僅股東身份之證明,客觀上顯難核定其交易價值,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後者應依附表二所示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30萬元,因相對人王鵬凱等五人所為先位聲明中,三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金額最高者之2,7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相對人呂坤謀所為備位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700萬元,同為訴訟標的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一聲明之2,700萬元定之。又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屬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得類推適用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以訴訟標的價額高者核定之規定,是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2,700萬元。
三、次查,本件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認相對人王鵬凱等五人所提先位之訴聲明㈠、㈡部分有理由,聲明㈢部分為無理由,並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相對人呂坤謀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見原法院卷第321頁之判決理由、第334-335頁之判決理由),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第31-37,59-66頁),則依前述,抗告人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700萬元、165萬元,並應以價額高者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2,700萬元,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王鵬凱等五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獲准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非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之利益,故其上訴利益僅為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且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同以2,700萬元之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裁判費在案,則原裁定所為上訴利益之核定,已使同一事件裁判費於二審翻倍,不當增加人民訴訟成本、影響救濟權利云云。惟查,抗告人為相對人王鵬凱等五人先位聲明㈠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異議權請求排除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見原法院卷第157-158頁之執行名義、第26-27頁之系爭執行命令),若相對人王鵬凱等五人先位聲明㈠有理由,抗告人就其執行債權額即受有未能就系爭股份受償之損害,是抗告人就此先位聲明㈠所受敗訴判決之上訴利益自為就系爭股份業已核定價額為2,700萬元之損害;抗告人忽略異議權係以排除執行程序所受利益核定其價額,遽以相對人王鵬凱等五人非以取得系爭股份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不應以系爭股份價值核定上訴利益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利益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屬兩事,如前所述,且本院業依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亦如前述;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㈢)及已發生移審效力之備位請求併為上訴聲明(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1-37頁),依前述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取其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萬元,相對人之上訴利益為2,700萬元,其並於上訴時繳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在案(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9頁之繳費收據);本件兩造上訴所受利益各不相同,應各自計算其上訴利益並據以核算各自之上訴裁判費,至訴訟標的價額雖為計算上訴利益之基準,然兩者分別以起訴利益、上訴利益為其依據而各有不同,亦無兩造當事人合計之上訴利益不得逾起訴價額者,抗告人以原裁定對其所為上訴利益之核定,已使同一事件裁判費於二審翻倍,不當增加人民訴訟成本、影響救濟權利云云,自不足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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