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更(五)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祺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395、499、658、918號、96年度訴字第190、19
1、345、481、515、553、556、557、558、559、560、583、59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順祺部分撤銷。
潘順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
一、緣 許貴榮 (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交通事故保險理賠申請業務,萌生以不實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而謀取暴利之意,並與員警勾結,由員警負責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資料,潘順祺係許貴榮之員工,受許貴榮之指示行事,與 許明敏 、 張瑞蓮 、 林國輝 、 邱偉能 、 黃泰森 、 黃泓仁 、 蘇勝雄 ,及員警 王建國 、 林國章 、 林瑟雄 、 邱玉明 、 許世平 、 柯品衡 (原名 柯志成 )及附表(編號1、21除外)共犯欄所示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編號11部分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下稱上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1、21除外)所示之傷者或死者並未發生符合保險理賠之交通事故,竟自91年4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在屏東縣市各鄉鎮,連續招攬附表(編號1、21除外)所示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勸誘以假車禍申請保險理賠可得理賠金之4分之1或5分之
1,許明敏亦受許貴榮之指示從事與潘順祺相同之招攬勸誘工作。潘順祺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相關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與張瑞蓮負責向員警拿取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資料及負責分送報酬給警員。許貴榮、潘順祺彙整資料後,或親自或囑不知情之成年人辦理,或透過同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邱偉能、蘇勝雄、黃泰森、黃泓仁等人,或透過林國輝憑藉其任職富邦產險公司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識而協助、陪同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辦理理賠;或由蘇勝雄虛偽審核、或由邱偉能、黃泰森、黃泓仁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渠等 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為由,向附表(編號1、21除外)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使附表(編號1、21除外)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核定匯撥附表編號2、3、6至20所示之理賠,總計核定給付2550萬元(140+130+140+130+140+160+270+290+200+140+70+130+140+140+30+150+150=2550);另附表編號4、5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並未核定保險給付,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潘順祺共獲得許貴榮所給與之酬謝計195萬元,詳細情形如下:
(1) 李姵婕 (原名 何曉美 )明知其母 李秀金 並未於93年10月27日13時20分,在屏東縣○○鄉○○路與建興路口與 林俊輝 發生交通事故,而係於93年10月間在自宅跌倒送醫不治死亡,李姵婕竟於李秀金死亡後數日,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之勸誘,同意以假車禍申請保險理賠,乃提供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潘順祺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貴榮。林俊輝(已歿)則應允許貴榮而擔任人頭肇事者,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囑張瑞蓮(許貴榮之前配偶)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向員警王建國取得其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其所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為上開內容不實登載之文書,其後林俊輝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李姵婕、林俊輝並假意成立和解,許貴榮、潘順祺彙整資料後交予保險業務員黃泰森,黃泰森明知並無該車禍事故發生,仍虛偽審核而將林俊輝於93年10月27日13時20分駕駛4190-JQ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鄉○○路與建興路口肇事致李秀金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自行核可該保險理賠之申請,並行使該內容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而提報保險賠付,致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改名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之上級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定匯撥140萬元保險給付,足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事後潘順祺分得14萬元。
(2)王建國、許貴榮、潘順祺、 柯正光 、 王鐙億 (已歿)均明知柯正光之兄 柯勇男 未於94年3月13日14時35分在屏東縣○○鄉○○路台塑加油站旁與王鐙億發生交通事故,而係於94年3月13日酒醉自摔造成創傷性右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及左側肢體偏癱,許貴榮先於93年7月前某日勸誘王鐙億充當人頭肇事者,經王鐙億同意,許貴榮即持王鐙億提供之駕駛執照、身分證至監理單位將UZ-821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王鐙億,繼由潘順祺於94年3月13日迄3月21日間接洽柯正光,勸誘如配合以假車禍詐領理賠將可分得20萬元,柯正光應允,而將柯勇男之住院診斷說明書、身分證、郵局存摺、私章等交付潘順祺。繼由許貴榮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接洽員警王建國,王建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5月12日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書,其上登載:當事人王鐙億於94年3月13日14時35分,在屏東縣○○鄉○○路台塑加油站處,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適逢行人柯勇男橫越馬路從前方經過,雙方發生擦撞,導致行人受傷送醫等之不實事項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於94年3月21日檢具上開各項資料,偕同王鐙億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以王鐙億駕駛UZ-8210號自小客車駕車撞傷柯勇男為由申請理賠,施用詐術並行使上開不實文書,致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付匯撥理賠金130萬元,足生損害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潘順祺事後分得13萬元。
(3)王建國、許貴榮、潘順祺、 林來福 、 徐影雪 、 黃姿婷 (原名 黃淑娟 )均明知林來福並未於93年12月27日19時35分在屏東縣○○鄉○○路與民權路口與黃姿婷發生交通事故,而係於93年12月間自住處樓梯摔下受傷,許貴榮乃囑潘順祺接洽林來福,表示有管道可以假車禍而申請理賠, 事成 會分予部分理賠金。林來福同意之,而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1月7日間某日提供其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等資料,潘順祺將上開資料交與許貴榮。另徐影雪於93年12月間,前往黃姿婷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東京美髮工作室」時,向黃姿婷提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5060號自小客車先前停放於路邊,遭不明車輛撞擊乙事,黃姿婷知悉後認徐影雪可充當人頭肇事者,遂聯繫許貴榮與徐影雪接洽,徐影雪應允擔任人頭肇事者,並交付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資料與許貴榮,黃姿婷先於94年1月7日陪同徐影雪前往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由徐影雪填寫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其後黃姿婷於94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聯繫徐影雪,由許貴榮偕同徐影雪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向員警王建國拿取,由王建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後交與許貴榮,由許貴榮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彼等並約在蔡豪立委服務處假意成立和解,惟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經查證發現林來福受傷非車禍引起,乃不予理賠,始未得逞,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
(4)王建國、許貴榮、潘順祺、 林世鴻 、 翁美英 、 林潘春綢 均明知林世鴻並未於94年10月18日0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與中正路台一線402公里500公尺處與翁美英發生交通事故,而係酒後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受傷,許貴榮於94年9月間接洽翁美英,翁美英同意充當假車禍人頭,許貴榮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翁美英名下,翁美英將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交與潘順祺,俾日後辦理假車禍保險請領款項用。潘順祺復知悉林世鴻受傷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乃於94年10月底在該處接洽林潘春綢及林世鴻母子,言明如以假車禍申領理賠事成可獲10萬元,該二人應允,林世鴻將身分證、健保卡交林潘春綢,由林潘春綢轉交潘順祺,潘順祺協助向醫院申領診斷證明書,再囑咐翁美英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繼由許貴榮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接洽員警王建國,由王建國於94年10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翁美英酒測紀錄表(記載酒測值0)等文書,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另囑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前往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施用詐術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中國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準備核定保險給付之際。因許貴榮詐保集團遭查獲,乃發現而未予核撥,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
(5)潘順祺、許貴榮、林國章、林國輝、 謝其和 均明知謝其和之父 謝清 係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騎乘強制汽車責任險已過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落水死亡,謝其和竟於92年10月間(約謝清死亡後1年)在其住處,經潘順祺勸誘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乃同意之,並提供身分資料、不知情之被保險人 謝其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潘順祺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貴榮,許貴榮乃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接洽警員林國章,林國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其上登載:當事人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摔落水中溺水死亡,研判遭不明車輛追撞等之不實事項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潘順祺彙整資料後,由任職於其他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識之林國輝協助陪同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使該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定匯撥140萬元保險給付,足生損害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事後潘順祺分得15萬元。
(6)潘順祺、許貴榮、林國章、 許宏章 、 郭尤美 、黃泓仁均明知郭尤美之夫 王昭來 (不知情)未與許宏章發生交通事故,而係於93年2月24日因工作受傷;郭尤美竟受潘順祺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保險理賠金4分之1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申請保險理賠,乃提供王昭來之身分資料,許宏章另於93年2月25日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許貴榮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接洽員警林國章,由林國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道路交通事證明書,其上登載:當事人許宏章於93年2月24日16時0分,在屏東縣○○鎮○○里○○路187線26公里800公尺處,駕駛自小客貨車Z6-8562與輕機車WQQ-836騎士王昭來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王昭來受傷送醫等不實事項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並請不知情之 陳建仁 擔任王昭來之代理人而與許宏章成立和解契約。許貴榮、潘順祺彙整資料後,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資料交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業務員黃泓仁,黃泓仁明知並無該事故發生,竟虛偽審核後,核可該保險理賠之申請,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為不實登載,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一併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出行使,使該公司上級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定匯撥130萬元保險給付,足生損害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事後潘順祺分得10萬元。
(7)潘順祺、許貴榮、林瑟雄、 陳秋霞 均明知 陳邱霞 之夫 王有義 並未於91年9月28日8時22分在屏東縣林邊鄉信義水利高幹26號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係於91年9月28日騎車自行撞擊電線桿死亡,陳秋霞竟於91年10月上旬某日,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給付可取得一定比例理賠金之招攬,而同意之,並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潘順祺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貴榮,許貴榮並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洽員警林瑟雄,由林瑟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為「王有義於91年9月28日8時22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信義水利高幹26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死亡」等不實事項之登載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潘順祺彙整後,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陷於錯誤,核定匯撥140萬元保險給付,足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事後潘順祺分得10萬元。
(8)潘順祺、許貴榮、林瑟雄、 吳麗香 、 郭弘昇 (原名 郭權 霆)均明知吳麗香之前夫 林東鎮 (不知情)並未於93年10月
9日3時25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與郭弘昇發生交通事故,而係93年10月9日凌晨3時25分在南二高橋下靠近屏東縣○○鄉○○村路段騎機車自撞受傷。潘順祺向吳麗香遊說以假車禍申請理賠,事成給付理賠金額2成之報酬,吳麗香同意之,乃提供林東鎮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身分證資料。許貴榮並覓得郭弘昇擔任人頭肇事者,吳麗香、郭弘昇分別依潘順祺、許貴榮之指示,於94年1月20日至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虛偽成立調解。許貴榮另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洽員警林瑟雄,林瑟雄於94年1月8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為上開內容不實之登載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再囑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檢具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調解書、林東鎮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以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為由,用郭弘昇名義於93年10月19日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定匯撥保險金
160萬元,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事後潘順祺分得16萬元。
(9)潘順祺、許貴榮、張瑞蓮、 阮有昌 、 賴裕成 、黃泰森、林瑟雄均明知阮有昌之女 阮怡婷 係於94年8月3日,駕車自撞電線桿死亡,阮有昌竟於94年8月7日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假車禍詐取保險給付事後可取得保險理賠金5分之
1之招攬,而同意之,並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潘順祺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貴榮。賴裕成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囑張瑞蓮(許貴榮之姐)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向員警林瑟雄索取林瑟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其上登載:阮怡婷於94年8月3日1時5分許騎腳踏車,在屏東縣○○鄉○○村○○路段189線28公里處,被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賴裕成所駕駛,由後方因超速失控撞上腳踏車,阮怡婷送醫不治死亡等不實事項。賴裕成並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且與阮有昌假意成立和解契約,許貴榮、潘順祺彙整後,將資料交予黃泰森。黃泰森明知並無該事故發生,乃虛偽審核後,核可該保險理賠之申請,並將賴裕成於94年8月
3日1時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 翁馨怡 之上開車輛,在屏東縣○○鄉○○村○○路段189線28公里處,撞擊阮怡婷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與等文書,該公司上級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匯撥270萬元保險給付(起訴書誤載為28
0萬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事後潘順祺分得20萬元。
(10)潘順祺、許貴榮、林瑟雄、蘇勝雄、 李榮志 及 邱土獅 均明知李榮志並未於94年8月14日上午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邱土獅之子 邱弘宇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屏東縣○○鄉○○路新園國小對面發生車禍,邱弘宇係駕車自撞電線桿死亡,乃於94年8月間某日,由許貴榮勸誘李榮志參與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事宜,潘順祺亦至邱土獅住處勸誘其參與辦理假車禍詐領事宜,均經其等同意。李榮志在許貴榮陪同下,先在台88線南下萬丹引道往新園方向產業道路,故意擦撞停放該處某自小客貨車;再至東港某咖啡館,由蘇勝雄至邱弘宇自撞電線桿車禍現場拍照車損、路邊水泥溝渠、電線桿擦撞痕跡。許貴榮並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洽員警林瑟雄,林瑟雄於94年8月20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交予許貴榮;潘順祺亦將屏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交許貴榮,再由許貴榮交付上開資料予蘇勝雄,供蘇勝雄辦理出險理賠事宜。嗣許貴榮於94年8月29日,電話通知李榮志攜帶印章,在東港分局附近富邦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推由蘇勝雄擬具虛偽之和解書,內容為李榮志請領理賠金290萬元,自付額為10萬元,當場經許貴榮現金10萬元交給李榮志。蘇勝雄為虛偽審核後,連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於94年8月23日一併呈核行使,使該公司上級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9月8日核付匯撥
290萬元,足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事後潘順祺分得15萬元。
(11)潘順祺、許貴榮、林瑟雄、 陳天得 、 趙秀麗 ( 王炳坤 之妻)、 鄭勝雄 、 鄭良源 均明知王炳坤並未於94年2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騎腳踏車與陳天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鎮○村鎮○路口發生車禍,其係自撞受傷,惟潘順祺於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新立復健安養中心,經由鄭良源之幫助向趙秀麗傳達以假車禍詐領保險理賠家屬事後可得部分理賠金之訊息,許貴榮亦向陳天得為上開之招攬(鄭良源基於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代潘順祺向趙秀麗傳達上開訊息屬幫助犯,並據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705號判決確定),均經渠等同意。嗣許貴榮、潘順祺、趙秀麗、陳天得等人於94年4月12日至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虛偽成立調解,趙秀麗並交付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費用收據、高雄新立復健安養中心收費收據、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潘順祺即轉交許貴榮。陳天得亦提供其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予許貴榮,許貴榮將上揭文件轉交蘇勝雄。許貴榮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洽員警林瑟雄,林瑟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登載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後,交予許貴榮。蘇勝雄明知並無該事故發生,在上開文件未備齊之際,即於94年2月17日受理陳天得名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簡素英 受理,交由蘇勝雄處理),並於同年4月19日收受補正理賠文件後,將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連同上開保險理賠申請文件,虛偽審核,核可理賠200萬元,而向公司提報賠付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文書,使其上級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付匯撥,足生損害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事後潘順祺分得12萬元。
(12)潘順祺、許貴榮、林瑟雄、 許政雄 均明知雄許政雄之弟 許政文 係於90年10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車主為港興行)自撞身亡,並非是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遭不明汽車追撞導致摔倒後不治死亡。惟事隔半年後,許貴榮得知上情,竟指示潘順祺與許政雄接洽,潘順祺勸誘其以假車禍詐領理賠可得理賠金之
4分之1,許政雄同意,乃提供許政文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書、機車執照、強制險保險卡、郵局存摺影本予潘順祺,許貴榮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洽員警林瑟雄,林瑟雄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92年5月21日製作:
許政文於90年10月14日凌晨0時50分,駕駛上開機車,遭不明汽車追撞摔倒後送醫不治,肇事車輛逃逸等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圖後,交付許貴榮。再由潘順祺於92年9月30日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不知情之車主港興行名義,向泰安產險公司請領理賠而施用詐術並行使上開不實文書,該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1日核付匯撥140萬元,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事後潘順祺分得15萬元。
(13)潘順祺、許貴榮、林瑟雄、 許辛鴻 (原名 許開雲 )、 吳淑慧 均明知許辛鴻未與吳淑慧之子 蔡忠宏 發生交通事故,許辛鴻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洽員警林瑟雄,林瑟雄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許開雲於93年9月20日9時30分,駕駛XE-146
1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263.6公里南下,撞上同向由蔡忠宏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受傷送醫救治等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許貴榮。許辛鴻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且與吳淑慧假意成立和解。許貴榮、潘順祺彙整資料後,以被保險人許辛鴻於93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林邊大橋橋頭南下,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蔡忠宏受傷為由,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定匯撥70萬元保險給付,足生損害於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事後潘順祺分得7萬元。
(14)潘順祺、許貴榮、林瑟雄、邱偉能、許政雄、 陳春豐 均明知陳春豐並未與許政雄之弟 許政智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許政智係於93年6月間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新埤鄉○○○鄉○○村道路自撞受傷,許政雄將此事電告潘順祺後,潘順祺表示可以假車禍申請理賠,事成許政雄可得4分之1之理賠金,許政雄同意之,乃提供許政智之診斷證明書、林邊鄉安養院住院收據、機車執照、強制險保險卡、郵局存摺影本予潘順祺,再由陳春豐充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頭肇事者,另由許貴榮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洽員警林瑟雄,林瑟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3年6月10日製作:陳春豐於93年6月2日下午4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許政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許政智受傷送醫等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許貴榮。潘順祺於93年
6月7日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陳春豐名義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理賠。潘順祺又於93年11月4日帶同陳春豐、許政雄、保險業務員邱偉能,至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調解。邱偉能明知並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仍虛偽審核,並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不實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與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書一併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施用詐術並行使上開不實文書,致富邦產險公司上級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8日核付匯撥130萬元之理賠金,足生損害於該產險公司核給保險金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事後潘順祺分得13萬元。
(15)邱玉明、許貴榮、潘順祺、 陳淑貞 ( 陳懋懿 之胞姐)、黃泓仁均明知陳懋懿係駕車自行翻落檳榔園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許貴榮指示潘順祺向陳淑貞勸誘,以假車禍詐取保險理賠再朋分,經陳淑貞同意,而交付診斷證明書、身分資料、車籍資料、就醫收據、金融機構帳戶等文件。許貴榮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接洽員警邱玉明,由邱玉明於92年2月15日提供其職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任許貴榮在其上「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虛偽登載不實內容,邱玉明旋在其上蓋用職章,表示製作完成陳懋懿於92年1月20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 潘雲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汽車撞擊翻落檳榔園當場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與潘順祺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陳淑貞提供之資料交予黃泓仁,黃泓仁明知並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仍虛偽審核,並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與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書一併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施用詐術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該公司上級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遂核定匯撥140萬元保險給付,足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事後潘順祺分得10萬元。
(16)邱玉明、許貴榮、潘順祺與 麥永妹 ( 杜慶鴻 之母)均明知杜慶鴻係騎車自撞死亡,非遭他人駕車撞擊而死。許貴榮指示潘順祺向麥永妹勸誘,以假車禍詐取保險理賠再朋分,經麥永妹同意而交付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再由許貴榮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接洽員警邱玉明,由邱玉明於93年4月26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其職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虛偽登載:杜慶鴻於93年3月9日5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線南向3公里500公尺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駕車撞擊死亡等之不實事項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由麥永妹提供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定匯撥140萬元保險給付,足生損害於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事後潘順祺分得10萬元。
(17)許世平、許貴榮、潘順祺、 鄧少豪 (原名 鄧振宇 )、 黃秀蘭 (鄧少豪之母)、 張文能 均明知鄧少豪於93年4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酒後無照騎行機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發生車禍,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許貴榮指示潘順祺向黃秀蘭勸誘,以假車禍詐取理賠再朋分,經黃秀蘭同意而交付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申請保險理賠之相關資料,再由許貴榮尋張文能充當人頭肇事者並提供其年籍、車籍等資料予許貴榮。許貴榮並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接洽員警許世平,由許世平於93年5月6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其職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虛偽登載:張文能於93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十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鄧少豪受傷之不實事項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持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黃秀蘭提供之上開資料,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定匯撥30萬元保險給付,足生損害於龍平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事後潘順祺分得3萬元。
(18)柯品衡、許貴榮、潘順祺、 李福欽 (於本案為人頭肇事者,其擔任保險業務員詐保部分〈即本院更四審附表十二編號第2、3)與潘順祺並非共同正犯)、邱偉能及 陳金波 ( 陳維君 之父,已歿)均明知李福欽未於93年4月8日22時4分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與陳維君發生交通事故,潘順祺乃依許貴榮之指示,前往勸誘陳金波以假車禍詐取保險給付,經陳金波同意,而交付陳維君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存摺等文件,李福欽則同意擔任人頭肇事者。許貴榮並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接洽警員柯品衡,由柯品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93年4月30日,在其職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虛偽登載:李福欽於93年4月8日22時4分許,駕駛XW-2552號自小客車由恆南路北往南行駛,陳維君駕駛USW-325號沿恆南路南往北行駛,至屏東縣○○鎮○○路○○號前兩車發生事故,李福欽欲左轉彎直接撞到由陳維君駕駛之車輛,造成陳維君傷亡,經檢測其吐氣檢測酒精濃度0之不實事項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潘順祺將該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陳金波提供之上開資料均交予邱偉能,邱偉能明知並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仍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與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書一併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施用詐術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富邦產險公司上級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定匯撥150萬元保險給付,足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保險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事後潘順祺分得12萬元。
(19)許明敏、許貴榮、林瑟雄、林國輝、潘順祺、 鍾屏成 、 黃群忠 、 黃永彪 均明知黃群忠並未於94年6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北上車道250公里處,與黃永彪發生交通事故,而黃永彪係94年6月9日,自工作場所自摔受傷,許貴榮指示許明敏前往接洽,許明敏(原名 許鳳雀 )乃向黃永彪勸誘可以假車禍申請保險理賠,事後可得理賠金額之4分之1,經其同意,乃交付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身分證後,由許明敏交予許貴榮。潘順祺負責尋找願充當肇事者之人頭,其轉請鍾屏成代尋,鍾屏成旋向黃群忠洽詢,黃群忠允諾充當車禍肇事人頭,並提出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身分證等資料,並經鍾屏成帶同其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潮彬股份有限公司與許貴榮、潘順祺認識,同時交付前開資料予許貴榮。許貴榮另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洽警員林瑟雄,由林瑟雄於94年8月18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虛偽登載:「發生時間:94年6月9日11時30分」、「地點:
新園鄉雙園大橋250K北上車道」、「肇事情形:黃群忠駕自小客車5437-GM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因超速失控,而撞上由黃永彪所騎CS2-913號重機車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等不實內容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圖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於94年9月28日以黃群忠之名義檢附前開資料,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再與富邦產險公司之業務員林國輝、不知情之泰安產險公司業務員 陳宏銘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無罪)及許明敏、鍾屏成,各以黃永彪、黃群忠代理人之身分,於94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調解,以供泰安產險公司作為核撥保險給付之用,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付匯撥保險給付150萬元,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保險核發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文書之公信力,潘順祺此部分並未分得任何款項。
二、潘順祺與許貴榮、林國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者 吳接元 實際上係騎乘機車自行跌倒受傷,不符合申請強制險之要件,竟邀約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接元之子女 吳國忠 (已歿)、 吳秋月 、 朱金德 ,由朱金德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其駕駛執照、ZT-7053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等資料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潘順祺於汽車理賠申請書上以朱金德名義虛偽填寫「朱金德駕駛ZT-7053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與騎乘腳踏車之吳接元發生車禍,致其骨折」之不實內容後,連同朱金德上開資料與吳國忠、吳秋月提供之吳接元身分證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資料,持以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審核時,因許貴榮等人未檢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之證明書,且潘順祺又於95年1月17日經警傳訊,本案乃曝光,故泰安產險公司未予給付,而未得逞。
三、潘順祺與許貴榮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 王富城 、陳 郭玉梅 ( 陳評 之妻,已歿)、 李潮 (已歿)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陳評係騎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農用併裝車發生車禍死亡,不符強制險理賠要件,許貴榮先於民國94年間,接洽李潮,獲其首肯,允以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車車主 吳曼如 ( 李潮前 妻,不知情)為被保險人以利申請強制險理賠, 李潮旋 將相關證件轉交許貴榮,俾日後辦理強制險請領款項。潘順祺復於94年12月間與王富城、 陳郭玉梅 接洽,言明如允為配合,可獲30萬元。王富城遂於95年1月5日(申請書誤書為94年1月5日)陪同陳郭玉梅檢具 陳評相 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口名簿影本,前往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陳郭玉梅提出申請,王富城在出險事項欄位書立「陳評老先生騎乘PGW-912機車回家途中跟前方ZC-4568小自客車追撞」之不實事項,申請理賠。經該公司查證,認不符強制險理賠要件而不予理賠,始未得逞。
四、嗣經檢察官發覺指揮警調人員偵辦,潘順祺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依警方初步核算,認其犯罪所得為211萬元,潘順祺乃向檢察官繳交犯罪所得211萬元(實際犯罪所得僅19
5萬元)。且於95年6月16日警詢中供稱邱玉明警員也有參與開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詐領保險給付等情,其上開證詞為共犯邱玉明涉犯本案部分犯罪之重要證據,檢察官因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於95年10月1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邱玉明之辦公室而查獲邱玉明亦涉案。潘順祺前述指證與因而查獲共犯邱玉明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共犯王建國、林國章,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5月10日95年度偵字第65
6、2913、16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7日15時13分送審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另就被告潘順祺與王建國、林國章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以95年5月16日95年度偵字第64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而與上開起訴部分同於17日15時13分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兩者送審繫屬法院之時間實難分先後,而應認為同時繫屬,有卷內各該案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送審函文可憑。故本件雖載明追加起訴書,仍應屬一般起訴程序,並非追加起訴。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順祺自始坦承在卷,本院佐以:㈠被告潘順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鄧少豪於本院上訴審
結證之情節(見本院上訴卷㈢第56至59頁);證人即共犯王建國、邱玉明、柯品衡、林國章、林瑟雄、許世平、張瑞蓮、許明敏、李福欽、阮有昌、李姵婕、林俊輝、謝其和、賴裕成、郭尤美、鍾屏成、黃永彪、陳春豐、陳金波、 潘秀鳳 、許政雄;及證人王昭來、 林文誠 、 吳文龍 於原審結證之情節;證人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郭弘昇、朱金德、吳秋月、柯正光、徐影雪、翁美英、林世鴻、林潘春綢、邱土獅、陳天得、許政雄、黃群忠、黃永彪、鍾屏成、麥永妹、張文能、鄧少豪、王富城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證人即共犯王建國、邱玉明、柯品衡、張瑞蓮、許明敏、李福欽、阮有昌、林國章、林瑟雄、李姵婕、林俊輝、陳金波、謝其和、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證人即共犯郭弘昇、朱金德、吳秋月、柯正光、翁美英、林世鴻、林潘春綢、李榮志、邱土獅、陳天得、許政雄、黃群忠、黃永彪、鍾屏成、陳春豐、麥永妹、張文能、鄧少豪、王富城;及證人王昭來、 黃洪錦珠 、蔡忠宏、 吳俊峰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㈡復有共犯許貴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王建
國、林國輝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共犯許貴榮與王建國、林國輝等人連絡有關本件交付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約定地點等事宜),員警王建國、邱玉明、柯品衡、林國章、林瑟雄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證、駕駛執照,各該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各領款人電匯同意書、領款收據,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及被保險人之存摺影本,各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書),各該死者相驗屍體證明書,各該傷者或死者診斷證明書,富邦產險公司賠案處理紀錄、富邦產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富邦產物車險系統理賠狀況查詢,友聯產險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友聯產險公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友聯產險公司出險報告、友聯產險公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泰安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明台產險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明台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明台產險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第一產險公司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第一產險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綜合報告書等相關本案保險理賠申請、計算、審核等資料在卷足憑。
二、被告潘順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接洽車禍當事人及家屬申請保險理賠事宜詳情為何?)許貴榮提供無法獲准保險理賠金之車禍當事人姓名及電話交給我去接洽,我就依照許貴榮提供資料電話與家屬取得聯繫後,再約定時間去拜訪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去接洽車禍當事人及家屬時,即告知所發生原車禍案件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我老闆許貴榮可以處理申請獲得理賠,如有車禍當事人及家屬有問到如何申請時,我會向渠告知是另以偽造不實車禍案件來申請保險理賠金,我所接洽車禍案件當事人或家屬同意後,我就會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有當事人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在提供資料後,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時,即理賠總金額四分之一歸當事人或家屬所有,另四分之三則由許貴榮、保險公司人員、警方人員共同分配,不過這是許貴榮要我接洽家屬時所談的條件,實際情形都是許貴榮在處理」、「邱弘宇、吳接元、林世鴻、許政智、阮怡婷、林東鎮、王炳坤、蔡忠宏、柯勇男、李秀金、王昭來均偽造成兩造當事人發生車禍案件。謝清、許政文、王有義則是偽造成肇事逃逸案件。」「(問:你向邱弘宇等車禍案件的車禍當事人或家屬,有告以要以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那些?)我確定有向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告以要以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邱弘宇、謝清、許政文、許政智、阮怡婷、林東鎮、王炳坤、蔡忠宏、李秀金、王昭來,另吳接元、林世鴻、柯勇男、王有義我不敢確定」、「林來福、陳懋懿、杜慶鴻、 鄧振豪 、陳維君、黃永彪也是以假車禍辦理保險理賠等語(見警A2卷第27、29頁);被告潘順祺於偵訊中陳稱:我知道是假車禍,張瑞蓮應該也知道吧等語(見偵B23卷第25頁)、同案被告謝其和於偵查時亦供稱:「……潘順祺……問我有無想要辦保險理賠,我有告訴他之前有辦過,但是沒有通過……他跑過來跟我說理賠金如果下來的話要分成五等份,其他的四份要做打點用途,他說打點對象是刑事局、保險公司、他自己……」(見95年度偵字第643號卷第92頁);被告潘順祺既知係另以偽造之不實車禍案件來申請保險理賠金,並從共犯許貴榮處知悉理賠總金額四分之一歸當事人或家屬所有,另四分之三則由共犯許貴榮、保險公司人員、警方人員共同分配,且有向招攬之人員說明要打點員警,則其對於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共犯許貴榮會請員警配合出具不實車禍資料一節當有認知,故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係共犯許貴榮與被告潘順祺、許明敏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如附表(編號1、21部分僅單純詐欺取財)共犯欄所示之傷者或死者或其家屬以假車禍詐領保險給付有利可圖,經同意偽造出險,或以肇事者逃逸或以人頭肇事者,並取得其等提供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由許貴榮請託或指示張瑞蓮(張瑞蓮曾向林瑟雄、王建國取過車禍證明資料)向警員林國章、林瑟雄、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取得其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開具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書,事後許貴榮、張瑞蓮送交警員報酬;最後許貴榮、潘順祺或親自、或許貴榮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往保險公司遞件申請理賠、或由林國輝陪同協助辦理、或交由保險業務員黃泰森、邱偉能、黃泓仁、蘇勝雄配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黃泰森、邱偉能、黃泓仁、蘇勝雄(蘇勝雄附表編號11、12部分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登載不實之理賠計算書、理算簽結作業等業務文書,並為虛偽不實之審核,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被告潘順祺與共犯許貴榮、許明敏、張瑞蓮、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頭肇事者、傷者、死者家屬、其他參與者及警員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林國章、林瑟雄,保險公司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黃泓仁、蘇勝雄等人間,就上述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順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潘順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凡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又法定職務權限,所稱「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上訴人等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必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者,始能依公務員身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本件被告潘順祺之共犯王建國等6人於前揭行為時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比較新舊法,渠等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修正,然該款定有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比
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潘順祺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潘順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㈥、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與王建國等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間,均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順祺。
㈦、按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潘順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㈨、按「褫奪公權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權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潘順祺為緩刑之宣告,即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又被告潘順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附表編號1詐保集團固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併為宣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林瑟雄、林國章身為屏東縣警察局所屬各單位之警察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是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為渠等職務上所掌管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渠等開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目的乃為供被告潘順祺與共犯許貴榮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亦即被告潘順祺與共犯許貴榮、許明敏等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多人,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個別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或肇事現場圖,最後或親自、或囑人辦理、或委由具專業保險理賠知識之林國輝協助陪同辦理,或交由保險公司業務員蘇勝雄、黃泓仁、邱偉能、黃泰森等人,由黃泰森、邱偉能、黃泓仁、蘇勝雄等人虛偽審核,而達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並核發保險理賠金,是保險理賠金之詐得,顯係因員警王建國等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
被告與上開員警及許貴榮、許明敏、張瑞蓮、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黃泓仁、蘇勝雄等人就所涉各自涉案之犯罪事實,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附表編號1、21共犯間僅對詐欺取財部分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並互為利用而達目的,尚無涉及公務員涉案與不實文書之製作),此外,人頭肇事者、傷者或死者家屬亦同意而分別提供車籍資料、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以供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建仁成立和解書(附表編號6)、或囑不知情之成年人(附表編號4、8)前往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等,均為間接正犯。
㈡論罪法條:
1.被告潘順祺就附表編號2、3、6至9、12至20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5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潘順祺就附表編號1、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潘順祺附表編號1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警員有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由後述),然因與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部分:
1.被告潘順祺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員警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林國章、林瑟雄等6人共同實行犯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既、未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潘順祺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1之鄭良源屬於幫助犯除外)。㈣被告上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一罪。
㈤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被告潘順祺前揭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未遂(含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事實所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處斷。
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
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諸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被告自第一審繫屬日(96年4月11日)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因案情相對繁雜及法律適用之疑義,致歷經更五審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暨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暨被告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均曾以書狀及言詞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見本院更四審卷㈡第44頁正反面、第
2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同上請求,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
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刑得減至三分之二」,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潘順祺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復自動繳交211萬元,已超過其全部犯罪所得195萬元,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合乎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被告潘順祺曾於95年6月16日警詢中供稱邱玉明警員也有參與開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詐領保險給付,其上開證詞為共犯邱玉明涉犯本案部分犯罪之重要證據,且為本案歷審判決採為重要之基礎,檢察官確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於95年10月1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邱玉明之辦公室而查獲邱玉明。潘順祺前述指證與因而查獲共犯邱玉明間,具有因果關係,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亦合乎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給予減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即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之),依刑法第70條規定而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連續犯)而後遞減輕之。
㈧檢察官起訴範圍及效力,本院併予審理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潘順祺起訴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3、5至
15共14件,附表編號4、16至21部分並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5至15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潘順祺附表編號4、16至21部分,予以審理。
⒉檢察官對被告潘順祺附表編號2至10、13至20部分尚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潘順祺附表編號2至10、13至20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潘順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潘順祺就如附表編號2、3、6至編號19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適用法律即有未恰。且對於有裁判上一罪之附表編號20、21部分未併予審理,亦有裁判上一罪漏未審理之疏失;被告連續犯犯罪之最初時間係附表編號12許政文發生自撞事故後半年即91年4月間起,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最初時間係自92年間起,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又無證據證明王建國警員有製作附表編號1朱金德、吳接元不實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由詳後述),原審認共犯王建國有上開製作不實公文書而被告潘順祺此部分尚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有未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潘順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順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潘順祺聽命於共犯許貴榮行事,而許貴榮勾結執法之警察人員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再透過亦貪圖不法取得保險理賠暴利之保險公司業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中,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詐欺取得保險理賠給付,利用保險制度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潘順祺主動遊說不符合保險理賠之傷者、死者家屬,再以傷者、死者家屬家境貧苦央求警員幫忙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詐領保險給付,獲取暴利,酌以被告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身分、教育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緩刑: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等,加以審酌。查被告潘順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歷經偵審逾10年審判煎熬,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所以涉及本案重罪且拖延數年均未能定讞,實係因本案有警員參與其中,且因共犯關係致使被告一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嚴厲法律,該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明文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本案中涉及違法貪瀆之官員如警員許世平、邱玉明等人均獲緩刑之寬典,被告因涉犯之上開案件中有公務員涉入,致犯重罪,其歸責不應大過涉案公務員,其經此漫長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刑應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惟為督促被告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罪,依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命被告潘順祺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更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其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如有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三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已如前述。
(二)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三)再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順祺實際犯罪所得為195萬元,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依承辦警員之核算認犯罪所得為211萬元,其亦於偵查時,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211萬元,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因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一併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原審被告王建國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期間,偽造附表編號1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被告潘順祺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認被告潘順祺此部分,除犯前開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查同案被告王建國自始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伊並沒有偽造任何資料;被告潘順祺亦辯稱:此部分沒有與公務員勾結等語。查共犯許貴榮固有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朱金德之駕駛執照、ZT-7053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此有申請理賠資料在卷可憑(汽車保險理賠資料㈠第240至247頁)。然卷內並未見王建國警員有出具任何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或其他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王建國既未就此部分提供任何之不實之公文書,則被告潘順祺就此部分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順祺就此部分犯有前開罪名,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
┌──┬─────┬─────┬────┬────┬──────┬─────┬────────┬──┐│編號│傷者或死者│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被│共犯│潘順││││││││詐金額││祺所││││││││││得│├──┼─────┼─────┼────┼────┼──────┼─────┼────────┼──┤│1│吳接元│朱金德│朱金德│ZT-7053│泰安產險公司│未獲賠│許貴榮、林國輝、│無│││朱金德、吳秋月、│祺無│罪條例之罪名│││││││││吳國忠、吳秋月│││├─────┴─────┴────┴────┴──────┴─────┴────────┴──┤││如事實二│├──┼─────┬─────┬────┬────┬──────┬─────┬────────┬──┤│2│李秀金│林俊輝│林俊輝│4190-JQ│友聯產險公司│140萬元│許貴榮、張瑞蓮、│14萬│││││││││李姵婕、王建國、│元│││││││││黃泰森、林俊輝│││├─────┴─────┴────┴────┴──────┴─────┴────────┴──┤││如事實一(1)│├──┼─────┬─────┬────┬────┬──────┬─────┬────────┬──┤│3│柯勇男│王鐙億│王鐙億│UZ-8210│泰安產險公司│130萬元│許貴榮、王建國、│13萬│││││││││柯正光、王鐙億│元││├─────┴─────┴────┴────┴──────┴─────┴───────────┤││如事實一(2)│├──┼─────┬─────┬────┬────┬──────┬─────┬────────┬──┤│4│林來福│徐影雪│徐影雪│WI-5060│國泰世紀產險│未獲賠│許貴榮、王建國、│無│││││││公司││林來福、徐影雪、││││││││││黃姿婷│││├─────┴─────┴────┴────┴──────┴─────┴────────┴─┴┤││如事實一(3)│├──┼─────┬─────┬────┬────┬──────┬─────┬────────┬──┤│5│林世鴻│翁美英│翁美英│9531-MJ│中國產險公司│未獲賠│許貴榮、王建國、│無│││││││(原審誤為兆││林世鴻、翁美英、││││││││豐產險公司,││林潘春綢││││││││應予更正)│││││├─────┴─────┴────┴────┴──────┴─────┴───────────┤││如事實一(4)│├──┼─────┬─────┬────┬────┬──────┬─────┬────────┬──┤│6│謝清│無│謝其任│GG6-108│國泰世紀產險│140萬元│許貴榮、林國章、│15萬│││││││公司││林國輝、謝其和│元││├─────┴─────┴────┴────┴──────┴─────┴────────┴──┤││如事實一(5)│├──┼─────┬─────┬────┬────┬──────┬─────┬────────┬──┤│7│王昭來│許宏章│許宏章│Z6-8562│明台產險公司│130萬元│許貴榮、許宏章、│10萬│││││││││郭尤美、林國章、│元│││││││││黃泓仁│││├─────┴─────┴────┴────┴──────┴─────┴────────┴──┤││如事實一(6)│││├──┼─────┬─────┬────┬────┬──────┬─────┬────────┬──┤│8│王有義│無│王有義│XVC-555│富邦產險公司│140萬元│許貴榮、陳秋霞、│10萬│││││││││林瑟雄│元││├─────┴─────┴────┴────┴──────┴─────┴───────────┤││事實一(7)│├──┼─────┬─────┬────┬────┬──────┬─────┬────────┬──┤│9│林東鎮│郭弘昇│郭弘昇│VJ-7391│泰安產險公司│16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16萬││││(原名郭權│││││吳麗香、郭弘昇│元││││霆)││││││││├─────┴─────┴────┴────┴──────┴─────┴────────┴──┤││事實一(8)│├──┼─────┬─────┬────┬────┬──────┬─────┬────────┬──┤││阮怡婷│賴裕成│翁馨怡│ZF-1422│友聯產險公司│270萬元│許貴榮、張瑞蓮、│20萬│││││││││阮有昌、賴裕成、│元│││││││││黃泰森、林瑟雄│││├─────┴─────┴────┴────┴──────┴─────┴────────┴──┤││事實一(9)│├──┼─────┬─────┬────┬────┬──────┬─────┬────────┬──┤││邱弘宇│李榮志│李榮志│8B-9793│富邦產險公司│29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15萬│││││││││蘇勝雄、李榮志、│元│││││││││邱土獅│││├─────┴─────┴────┴────┴──────┴─────┴────────┴──┤││事實一(10)│├──┼─────┬─────┬────┬────┬──────┬─────┬────────┬──┤││王炳坤│陳天得│ 陳玉香 │7477-GQ│富邦產險公司│20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12萬│││││││││陳天得、 趙麗香 、│元│││││││││蘇勝雄、鄭良源(││││││││││鄭良源為幫助犯)│││││││││││││├─────┴─────┴────┴────┴──────┴─────┴────────┴──┤││事實一(11)│├──┼─────┬─────┬────┬────┬──────┬─────┬────────┬──┤││許政文│無│港興行│KQ8-629│泰安產險公司│14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15萬│││││││││許政雄│元││├─────┴─────┴────┴────┴──────┴─────┴────────┴──┤││事實一(12)│├──┼─────┬─────┬────┬────┬──────┬─────┬────────┬──┤││蔡忠宏│許辛鴻(原│許辛鴻│XE-1461│第一產險公司│70萬元│許貴榮、許辛鴻、│7萬││││名許開雲)│││││吳淑慧、林瑟雄│元││││││││││││├─────┴─────┴────┴────┴──────┴─────┴────────┴──┤││事實一(13)│├──┼─────┬─────┬────┬────┬──────┬─────┬────────┬──┤││許政智│陳春豐│陳春豐│WS-1953│富邦產險公司│13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13萬│││││││││邱偉能、許政雄、│元│││││││││陳春豐│││├─────┴─────┴────┴────┴──────┴─────┴────────┴──┤││事實一(14)│├──┼─────┬─────┬────┬────┬──────┬─────┬────────┬──┤││陳懋懿│無│ 陳潘雲線 │D9-1646│明台產險公司│140萬元│許貴榮、邱玉明、│10萬│││││││││陳淑貞、黃泓仁│元││├─────┴─────┴────┴────┴──────┴─────┴────────┴──┤││事實一(15)│├──┼─────┬─────┬────┬────┬──────┬─────┬────────┬──┤││杜慶鴻│無│杜慶鴻│K87-417│第一產險公司│140萬元│許貴榮、邱玉明、│10萬│││││││││麥永妹│元││├─────┴─────┴────┴────┴──────┴─────┴────────┴──┤││事實一(16)│├──┼─────┬─────┬────┬────┬──────┬─────┬────────┬──┤││鄧少豪(原│張文能│張文能│XA-5669│龍平安產險公│30萬元│許貴榮、許世平、│3萬│││名鄧振宇)││││司││黃秀蘭、張文能、│元│││││││││鄧少豪│││├─────┴─────┴────┴────┴──────┴─────┴───────────┤││事實一(17)│├──┼─────┬─────┬────┬────┬──────┬─────┬────────┬──┤││陳維君│李福欽│李福欽│XW-2552│富邦產險公司│150萬元│許貴榮、李福欽、│12萬│││││││││邱偉能、柯品衡、│元│││││││││陳金波(已歿)│││├─────┴─────┴────┴────┴──────┴─────┴───────────┤││事實一(18)│├──┼─────┬─────┬────┬────┬──────┬─────┬────────┬──┤││黃永彪│黃群忠│黃群忠│5437-GM│泰安產險公司│15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無│││││││││林國輝、許明敏、││││││││││鍾屏成、黃群忠、││││││││││黃永彪│││├─────┴─────┴────┴────┴──────┴─────┴────────┴──┤││事實一(19)│├──┼─────┬─────┬────┬────┬──────┬─────┬────────┬──┤│21│陳評│李潮│吳曼如│ZC-4568│友聯產險公司│未獲賠│許貴榮、陳郭玉梅│無│││││(不知情││││王富城、李潮││││││,李潮前││││││││││妻)│││││││├─────┴─────┴────┴────┴──────┴─────┴────────┴──┤││事實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