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孟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14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孟耘於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
1月間某日止,係告訴人威廉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店員工,且提供股金而取得該松江店3%股權,迨105年1月間離職後,因不滿告訴人拒絕退還其股金全額,心生不滿,而基於誹謗犯意,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BV美髮」店內,持用行動電話而在其向「臉書」之社群網站申取、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上,撰文指陳略以:告訴人無理拒不全額退還其入股金,涉及詐欺云云,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