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姵含
潘莊秋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17號、106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姵含(下稱被告郭姵含)於民國105年6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即告訴人潘莊秋女(下稱被告潘莊秋女)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欲穿越道路,亦未注意燈號已轉變為紅燈及往來車輛,而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郭姵含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潘莊秋女右腳,而人車倒地,致被告潘莊秋女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郭姵含受有左臉、左臂、左手、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姵含、潘莊秋女均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姵含、被告潘莊秋女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均認被告郭姵含、潘莊秋女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郭姵含與被告潘莊秋女於本院106年3月17日經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郭姵含願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潘莊秋女,雙方即同意撤回對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郭姵含、被告潘莊秋女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