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謝琨琦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服刑期間,因刑期與責任分數計算於法有違,致假釋呈報期程有所推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查,本件被告機關即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之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桃園市龜山區、臺東縣東河鄉、宜蘭縣三星鄉、臺東縣卑南鄉;又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6年1月13日法矯署綜字第10601001480號函所示,關於原告受刑人刑期、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係該署所屬監獄之權責,是侵權行為地係其服刑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分別在臺東縣東河鄉、宜蘭縣三星鄉、臺東縣卑南鄉;以上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前述機關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