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雍棋貿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前軍中同袍。甲○○因乙○○以臉書匿名帳號頻繁聯絡欲與之性交易,不堪其擾,先邀 李建生林育安 至桃園市○○區○○○街○○號旁空地等待,再以性交易為由,邀乙○○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文昌一街口便利商店前見面,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上開空地與李建生、林育安會合,甲○○即與李建生、林育安共同毆打、腳踹乙○○,致乙○○受有右膝部擦傷之傷害(渠等3人另涉傷害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20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甲○○於毆打乙○○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左手將乙○○雙腳朝其臉部方向擠壓,待乙○○身體呈現彎曲狀態,露出其臀部,甲○○趁乙○○未及防備而順勢以右手抽出其置於長褲後方口袋內之皮夾《內含駕照2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7張、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得手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甲○○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取走告訴人包包,並沒有要占有他東西的意思,當初告訴人也提到叫我不要拿他證件,想用金錢給我補償,我當時生氣表示不要他的錢云云。惟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2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5、66頁)、原審(原審卷第31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李建生、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前揭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67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5、10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臉書翻拍對話訊息照片23張、照片10張、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錄影截取畫面14張在卷可憑(前揭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又被告於警詢供明:我也將他(即告訴人)皮夾內新台幣2千元當作補償金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0頁),而於原審復坦認:我承認我有搶奪罪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反面),互核相符,益見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於本院所辯,自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前4年間,因告訴人不斷以臉書匿名帳號聯繫,告訴人稱要吃被告精液,再支付對價予被告,被告因而不堪其騷擾,一時失慮而趁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搶奪告訴人置於長褲後方口袋內之皮夾,且皮夾內之證件及現金均已由告訴人全部領回,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有105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量刑意見表各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87頁;原審卷第26頁)可考,堪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是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其受告訴人之騷擾,竟私自動手搶奪告訴人之皮夾,所為非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薪3至4萬元,單身獨居、家境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搶得之皮夾(內含駕照2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7張、信用卡1張、現金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前揭偵查卷第33頁)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企圖卸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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