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22號抗告人 陳學敏 相對人 黃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百五十六分之三十五)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上開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經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基於假處分之急迫性及保障債權人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配偶 牟孝儀 (原名 牟明哲 )因訴外人 盧育玫 (下稱盧育玫)誆稱其從事台幣、黃金期貨交易及美金外匯套利交易,對銀行業務嫻熟與銀行關係良好,數次將金錢交付盧育玫參與投資;盧育玫嗣以同樣手法,吸引訴外人即牟孝儀之同事 鄧心瑜孫文杰黃美曉 、張念琪、 張瑞玲張志偉 等人投資。惟民國106年5月起,投資利息開始有延付,至6月初未見改善,牟孝儀之同事逕要求牟孝儀與盧育玫連帶負責,並藉盧育玫前來伊與牟孝儀住家認錯及說明資金調度問題、協商債權之機會,率領黑道弟兄圍守及輪流出言恐嚇,且脅迫伊與牟孝儀共同開立本票,限制伊等之行動自由,而其中孫文杰要求伊偕同其指定不詳姓名之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脅迫伊交出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分之35,同小段3438建號建物、面積12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將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訴外人 黎秀美 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孫文杰,故伊將對相對人訴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訴訟。又伊因受迫交出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之意思,且孫文杰以違法方式取得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素昧平生、並無往來之相對人,依信託契約所載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出租、貸款、清償貸款〉」,足見相對人得不經伊同意即可逕自處分系爭不動產,倘未為假處分之保全,相對人任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將致伊提起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訴後,因土地登記之公示性難以向第三人請求,且變價之價金顯無強制執行之可能,故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惟因相對人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非其所得享有,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認定自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據,且伊係遭脅迫設定系爭信託登記,相對人並無信託利益,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縱認相對人有信託利益,應參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約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酌定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遭脅迫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系爭不動產未經其同意即遭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抗告人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江泠 認證簽名或蓋章之盧育玫陳述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20頁、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系爭不動產現已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乙節,已如前述,抗告人即非系爭不動產法律上所有人,系爭不動產之現狀顯已變更。而系爭不動產目前既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倘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提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訴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至其他第三人名下,將使抗告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應認抗告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六、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綜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信託主要條款欄記載:「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貸款、清償貸款〉……4.信託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116年6月11日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目的完成或信託期滿。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貸款、清償貸款)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陳學敏。8.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塗銷信託。」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頁),並參酌系爭信託登記信託契約書訂定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信託登記所能獲取之利益應為1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假處分致未能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獲取該100萬元之信託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係損失假處分期間利用該金錢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亦可據為相對人無法獲取信託利益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而本件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相對人於此期間所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為16萬6,667元(計算式:1,000,0005%1240=1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且訴訟之期間亦有變動可能,故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8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適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