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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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49號原告中國捲門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8,07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3月起陸續承作被告公司百貨部位於臺北市○○○路衣蝶館之鐵件工程,其中95年6月承作衣蝶館鐵捲門一批之工程款為451,500元,95年10月承作天花板步道乙式工程款為35,700元,同月又承作衣蝶S館鋁門工程之工程款為7,875元,此部分被告雖開立支票一紙支付,惟提示後已遭退票,另伊承作衣蝶S館鐵捲門工程時交付被告完工保固金43,000元,原預計於97年6月30日退還,以上款項共計為538,075元,然被告公司自95年11月起發生財務危機,屢經催討,惟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付帳款通知函、統一發票、本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承攬契約約定有保固金、保固期間之性質,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應屬附期限及解除條件之請求權,即保固期限屆滿時,若工程未經履行保固義務而有瑕疵,則在瑕疵修補之範圍內,該解除條件即成就,承攬人即不得行使保固金請求權。原告承作衣蝶S館鐵捲門工程雖交付被告完工保固金43,000元,然經被告提出附卷之存入保證(固)金(品)簽收單記載,預定退回日期於97年6月30日,是系爭完工程之保固期限屆尚未屆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工保固金4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5,075元(計算式:538,075-43,000=495,0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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