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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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於緩刑期間前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於八十八年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於緩刑期間前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足見其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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