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相同之部分外,犯罪事實第一至九行更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能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竟另基於‧‧‧」、第十二行更載:「‧‧‧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逾一次施用行為)‧‧‧」。證據則補載:「勘察採證同意書、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四、五年前吸食後至今,從未吸食過任何毒品云云。然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意並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二六四一三),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每毫升「三千九百十七」奈克,高於「濫用藥物尿液作業準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閥值以上,而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贓證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徵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九十六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九十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及同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揭明斯旨甚詳。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警員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起至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止之警詢時,業已詢問被告:「警詢中」提供之空尿瓶是否為你親自洗滌、入尿後簽名捺印?經被告允答:是的等語無誤,亦有前揭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紙、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一份可按,益徵前揭被告尿液檢體檢驗之可信。據上,被告所辯,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不含為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查獲時至警採尿時止之期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逾一次,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且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一次,且其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件:(97年度毒偵字第84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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