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甲○○於民國93年4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為伊公司事務所,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11月10日,詎料上開本票均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金額,其餘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分別就系爭本票59萬7094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債務兩造尚有糾葛,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因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