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丁○○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號、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另外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在民國八十一年間犯麻藥罪,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之後,入監服刑,而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己○○曾經在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也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判決確定),並且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服刑期滿。
二、而戊○○和己○○兩人在出獄不到五年之內,先是由戊○○找丁○○和己○○,三個人共同為了不法所有的目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晚上,大約十點左右,由丁○○開車到臺東市○○路○○○號附近的工地,戊○○和丁○○兩人下車去偷竊乙○○所有的建築 板模 ,並且將板模搬運上車,而己○○則待在車上把風,三個人正要開車離開的時候,剛好被住在隔壁的丙○○發現,三個人才不得已又將板模搬回原地。事情發生過了不久之後,戊○○又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並且延續之前的竊盜犯罪故意,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的晚上九點左右,在臺東市○○○路「月牙泉超商」前面,偷走甲○○所有的客貨兩用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隔天早上,戊○○開著偷來的贓車載己○○出外遊玩,到了下午二點左右,因為車子發不動,戊○○乃憤而點火燒車,而己○○在戊○○燒車之前,知道車子是戊○○偷來的情況之下,卻又臨時興起收受贓物的犯罪故意,把車上的女用珍珠皮包、布鞋三雙及汽車測速器(起訴書漏寫這三樣東西)、金針與香菇各一包全部拿走。
三、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戊○○雖然承認他有偷竊板模的犯罪事實,但是卻只承認是他一個人去偷的,和同案的被告己○○、丁○○完全無關;另外,被告戊○○則是否認有偷走被害人甲○○的車子,而且抗辯說:「車子是甲○○借我的,是他找我喝酒,他自己把鑰匙交給我的」。被告己○○對於和同案被告戊○○一起偷板模的犯罪事實,她先是在檢察官偵中以及本院調查時都已明白承認,可是在本院最後審理終結的時候,卻又予以否認,而且她也否認有收受贓物的犯罪行為,她的抗辯是說:「是他(指戊○○)告訴我車子借來的,我只有拿皮包,金針、香菇是戊○○叫我拿的」。而被告丁○○則是完全否認有和同案被告戊○○、己○○一起去偷板模的犯罪事實,並抗辯說:「我沒有搬,我在車上,是戊○○說要蓋房子,叫我過去幫忙,他(指戊○○)說是他的朋友叫他去搬的,我不知他是用偷的」。
二、本院經過調查後的發現是;
(一)對被告戊○○有關偷車的抗辯部分:被害人甲○○在警察偵訊時就說過他不認識被告戊○○,而且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時也說過不認識甲○○,即使甲○○在當天(二十七日)晚上有喝了酒,再怎麼樣,既然彼此都很陌生的兩個人,甲○○也不大可能把他的車子借給被告?這實在和一般人民所認知的經驗法則不合,而且被害人在車子失竊的隔天早上,也託朋友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請求協尋,可以參閱附在警卷之內的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果車子真的是被害人借給被告潘小龍,為什麼被害人還要請求警方協助尋找?。所以,被告這部分的抗辯無法使本院採信。
(二)對被告己○○的抗辯部分:首先,被告己○○知道同案被告戊○○在當天晚上是要去偷板模,這一點被告己○○在檢察官偵查與本院調查時都已明白承認,雖然被告己○○只是待在車上,而沒有下去搬板模(見證人翁安駿在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的證詞),毫無疑問,被告己○○是在把風,好讓同案的被告戊○○、丁○○可以順利地偷到板模,因此,被告潘美蓮的把風行為也構成在現場參與分擔實施本件的竊盜犯罪,而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的結夥三人竊盜罪的成立要件相符。另外,同案被告戊○○和被告己○○是男女朋友,再加上同案被告戊○○沒有固定工作,卻在當天早上(二十八日),同案被告戊○○突然開著一部廂型車來載她出去,到了下午,同案被告戊○○又點火燒車,即使之前,同案被告戊○○告訴被告己○○這輛車子是別人借給他的,而被告己○○看見車子被燒,心中應該會產生如下的懷疑:「車子是向別人借的,為什麼你要點火燒車?會不會是你偷來的?」,但是,被告己○○還是把車上的女用珍珠皮包、布鞋三雙、汽車測速器、金針與香菇各一包全部拿走(以上的贓物都是在被告己○○的包包內找到,起訴書漏列了女用珍珠皮包、布鞋三雙、汽車測速器等三種贓物,而且錯誤地增加記載有項鍊贓物,本院乃予以更正,此有贓物領據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可見被告己○○雖然沒有收受贓物的直接犯罪故意,也是具有「就算知道這些東西是同案被告潘小龍所偷來的贓物,我仍然願意收受持有,那怕是觸犯收受贓物罪,也在所不惜」的間接犯罪故意存在;而以上的這些贓物,都是屬於被害人林聰朗所有,可參閱甲○○在警方訊問筆錄上的證詞,並且還有贓物領據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因此,基於以上的調查認定,被告己○○的答辯不能使本院採信。
(三)對被告丁○○的抗辯部分:被告丁○○確實有下車,和同案被告戊○○一起搬板模,後來被住在隔壁的丙○○發現,這一段經過情形,證人丙○○在察官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都具結作證而予以證實(見檢方八十九年度偵卷四三三號第十五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馬智禮確實有和同案被告戊○○一起搬板模,這一點是毫無疑問的;雖然被告丁○○一直抗辯說:他不知道板模是戊○○要用偷的。但是對於為什麼選在夜深人靜的時候去搬板模?由於有證人丙○○的證詞佐證,關於被告丁○○共同竊盜的部分,檢察官已經盡到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丁○○卻無法說出合理的理由來使本院相信,由此可見,被告丁○○在和同案被告戊○○去搬板模的時候,心裡已經有些懷疑,就算他沒有竊盜板模的直接犯罪故意,還是具有「這可能是戊○○要偷的東西,而我仍然願意幫他搬板模,那怕是觸犯竊盜罪,也無所謂」的間接犯罪故意存在。所以,本院被告丁○○的抗辯無法採信。
(四)從以上的說明,以及對本案犯罪事證的調查認定,被告三人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戊○○、己○○、丁○○所觸犯的罪名都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的加重竊盜罪。而且三位被告對於所犯的結夥竊盜罪,彼此之間,具有犯罪故意的聯絡以及犯罪行為的分擔,三人都是屬於共同正犯。
另外,被告戊○○又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己○○還又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的收受贓物罪。
被告戊○○所犯的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罪,在時間上接近,又是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應是出於的連續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被告戊○○本件犯罪的刑度。被告戊○○曾在八十一年間犯麻藥罪,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之後,入監服刑,而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他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屬於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也應加重本件犯罪的刑度,並且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依次加重被告戊○○本件犯罪的刑度。
被告己○○在八十五年間也曾犯過竊盜罪,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六日服刑期滿,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她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同樣屬於累犯,應加重本案犯罪的刑度。而且,被告己○○所觸犯的加重竊盜與收受贓物罪,這兩個罪,乃是分別興起的犯罪故意,而且所違犯的犯罪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屬於數個犯罪,依法應該分別論罪處罰。
於是,本院在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各次犯罪的動機、手段、目的,與本件的犯罪情節,所造成的損害,以及他們三人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對被告己○○酌定數罪的應執行刑。
最後,被告丁○○並沒有犯罪前科,此可參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加重竊盜犯罪不是被告丁○○所策動,相信經過這次的刑事訴訟程序之後,應該了解不可以隨便拿走不屬於自己的東西,而不會輕易地再度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丁○○所宣告的刑罰,以暫時不必執行比較適當,所以,對被告丁○○宣告緩刑二年,以便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至於另外兩位被告戊○○、己○○,都有犯罪前科,也都是屬於累犯,與宣告緩刑的要件不符,因此,不須對他們二人宣告緩刑。
四、關於被告戊○○被訴公共危險,本院判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左右,開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客貨廂型車,到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二九0號附近,因車輛熄火,乃憤而放火燒車,致生公共危險,因而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的放火罪。
(二)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的法律依據如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由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的放火罪,其犯罪構成要是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這種犯罪類型屬於所謂的「具體危險犯」,不論是檢察官或是法官必須要對具體個案的實際現場情況,逐一判斷行為人的放火行為是否產生具體的公共危險,如果能夠斷定放火行為確實存在有具體的公共危險,這種放火才能成立犯罪。因此,本院調查的重點就在於;被告戊○○在現場放火燒車的行為,有沒有造成具體的公共危險?很顯然地,本案的檢察官並沒有到被告戊○○放火燒車的現場勘驗(因為偵查卷內沒有檢察官的勘驗筆錄),不知本案的檢察官憑什麼標準來認定被告的放火行為,對現場附近居住人民的生命、財產造成公共危險?可見本案的檢察官並沒有確實盡到舉證的責任。
(四)而本院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八日,先後二次到被告戊○○放火的現場勘驗,被火燒的車子是停放在產業道路上,這個地點,四週沒有人居住,車子的前面是一片凹地,乃是乾涸的溪床造成的(見本院的勘驗筆錄),本院認為被告戊○○的燒車行為不會對附近居民的生命、財產造成具體的公共危險。此外,本院也查不出另外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的放火行為會產生具體的公共危險,所以,被告的犯罪乃屬於不能證明,故應對被告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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