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所經營
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達酈卡拉OK」店內,因不滿客人乙○○將店內櫃臺小菜以徒手翻倒在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推乙○○,再以徒手勒住乙○○之頸部,繼而毆打乙○○,致其受有背部紅腫(約十六乘以八公分)、右腳挫傷(約三乘以一公分)、左腳紅腫瘀青(約十乘以三公分)之傷害。
㈡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惟緩刑部分,因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如受拘役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又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
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判處罰金銀圓一萬二千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使其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在其店內之不當行為而萌生犯意,其行為固有可訾,然並非無端生事,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未能以合法之方式妥適處理突發狀況,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以確實使渠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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