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恵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恵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期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許桂珠柴曉娟 ,致許桂珠、柴曉娟各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陳文恵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許桂珠、柴曉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柴曉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0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恵(下稱被告)固坦承前揭臺銀帳戶、兆豐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臺銀人員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當時人在戶外,想說帳戶應該放在伊房間的包包內,還以為對方是詐騙集團,就沒再去追查,之後過了2天(即106年6月16日),伊發現另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經變成延伸管制帳戶,想起前開臺銀電話,去翻包包始發現前揭帳戶均遺失了,就去警局備案,伊沒有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未提出及說明被告交付或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之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述仍屬有疑,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悖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出於臆測而無積極證據,難令人折服,被告未善盡保管帳戶義務並未侵害任何法益,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不該當任何犯罪行為,綜有被害人許桂珠、告訴人柴曉娟因受騙而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之證據,然渠2人遭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況被告於得知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前,不知前揭帳戶已經遺失,認為仍在隨身包或家中,故無法將報案之時點、遺失之時間及地點、當時所發生之事均牢記而無遺漏,只盡其所能回想可能遺失之時間與地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苦於無法使用銀行帳戶並忙於奔波接受調查之思緒中,根本未慮及遺失何種文件或基本資料可能附於一併遺失之文件上,嗣經過相當時間,待冷靜仔細回想並推敲密碼被破解之可能,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附有被告基本資料之文件與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之可能性,前揭臺銀帳戶係被告為加盟科士威公司所申辦,目的在於將公司帳戶與個人之帳戶分離,並於106年8月間加盟成功並開設店面,申辦臺銀帳戶有其用途,被告並無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可能,倘被告將臺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能預見該帳戶會因犯罪行為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對於其經營公司造成相當程度之障礙,自身亦將遭受檢察機關之調查,更有可能因此身陷囹圄並給付高額之賠償,實對被告有百害而無一利,足證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兆豐帳戶、臺銀帳戶,為被告分別於99年9月28日、106
年5月25日所申辦開立,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兆豐銀行106年7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6年7月13日臺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開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而被害人許桂珠、告訴人柴曉娟,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各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嗣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許桂珠、告訴人柴曉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桂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新銀行匯款明細、彰化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柴曉娟)、兆豐銀行106年7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6年7月13日臺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6年8月15日臺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7年9月11日臺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兆豐銀行107年9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107年10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摺補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許桂珠、告訴人柴曉娟指訴其等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係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存戶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在南投臺商工作約3年(99年至102年8、9月間),經常至國外出差,臺商工作結束後到桃園工作約1年多(102年11月至104年3月),後來回到台東結婚,並自105年6月起經營科士威生活百貨(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之保管使用,自具有前述之認識。被告雖辯稱前揭2帳戶均遺失,非其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本院綜合下列相關事證,認被告有於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⒈關於前揭帳戶於何時、何地遺失、何時發現遺失:
⑴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
我接到銀行通知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有銀行帳戶內的錢都不能使用,我嚇一跳就去查詢,發覺是我於103年3月20日在桃園地區遺失的兆豐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及106年6月9日在臺東市區遺失的臺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遭到冒用後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
⑵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稱:
我於106年6月15日17時在我家裡的房間內找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就找不到了,我與我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28日北上住在桃園市○○區奇美國際時尚旅館,或許有可能掉在該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
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臺銀客服人員於106年6月14日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臺銀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我確認臺銀帳戶是否還在,我在6月14日晚上回家時,去找外出的包包,才發現遺失這2個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我也不知道甚麼時候不見等語(見交查卷第14-15頁)。
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臺銀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當時人在戶外,想說帳戶應該放在我房間的包包內,還以為對方是詐騙集團,就沒再去追查,之後過了2天(即同年月16日),我發現我另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經變成延伸管制帳戶,想起前開臺銀電話,去翻包包才發現前開2個帳戶都遺失了;前揭帳戶有可能是我於106年5月26日外出前往桃園時所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則稱:
我不知道前揭帳戶是什麼時候掉的,臺銀打給我的時候,因為當下我是帶著小孩在外面散步,所以沒有馬上回家找,也想說那應該是詐騙集團就不以為意;我本身有用蝦皮網路購物拍賣東西,但是錢轉不進來,才發現我的帳戶通通都凍結了,那時候去翻包包才發現不見了,我才去報案;臺銀帳戶可能是106年5月26日至28日去桃園外出時不見的,我會改講106年5月26日至28日不見,是因為帶那個包包的次數太多了,我也忘記我當時有講了哪個日期,外出怎麼會去記日期,最有印象的外出就是106年5月26日至28日;我在警詢會說我發覺兆豐帳戶是103年3月20日在桃園地區遺失,是我講錯了,我不知道為什麼報案的時候會講這個日期,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那個日期就真的不確定,我只知道當下要趕快去報案,我報案那時也迷迷糊糊的;我之所以前揭帳戶是一起不見,卻在警詢會講是分別不見,是因為那時候做筆錄的警察一直打字,他問什麼問題我就回答,可能是因為我106年3月22日有用兆豐帳戶領國泰的保險給付,所以把時間混淆了;我於106年6月16日那天發現前開2個帳戶都遺失了,我有在使用蝦皮網路拍賣,但人家匯錢到我的帳戶沒辦法入帳,那時候才發現的,然後我還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說已經被報案了;我警詢時會說我是在106年6月15日下午5點在房間找帳戶存摺跟提款卡時發覺遺失的,是因為106年6月14日那天銀行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還不以為意,這事情的先後是我第一個有先問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說我已經被通報帳戶有問題,我才回家看包包,應該是16日我跟中國信託銀行確認後,才去看包包而發現遺失;我偵查中說是106年6月14日臺銀客服人員打電話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當天晚上回家去找包包發現2個帳戶遺失,但應該是106年6月16日發現遺失的,我106年6月14日當天晚上回家沒有看包包,我知道我有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說被通報了,之後我才報警的,應該不可能隔了2天才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85頁)。
⑹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究竟係106年6月
14日、15日或16日發現前揭帳戶遺失而去報案,前揭帳戶究係分別於103年3月20日在桃園、106年6月9日在臺東遺失,抑或106年5月26日至28日間在桃園一起遺失,以及係中國信託銀行或臺銀人員告知其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且,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時,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立即查詢確認帳戶是否遺失或遭人盜用,尤其臺銀帳戶係被告於106年5月25日才申辦開立,距106年6月14日只有區區20日,又係辯護人所稱被告為加盟科士威公司所申辦,則臺銀人員告知被告臺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時,被告應更加在意,但被告於原審卻稱收到臺銀電話告知後,以為是詐騙集團而不以為意,未立即翻找存摺與提款卡,益徵被告前揭供述與常情不符,委不可取。
⒉關於前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放及使用情形:
⑴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稱:
兆豐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因為很久沒在使用,裡面也沒錢,所以沒有在意有無遺失,臺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昨天接到銀行通知後去找,找不到我才知道遺失的,我最後使用臺銀帳戶提款卡是106年6月9日在臺東市區,之後沒有用到,也沒注意到遺失,所以沒去報案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
⑵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
我之前是將2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我的隨身包內,隨身包平常沒有用的時候都放在我的房間,但當時去找的時候隨身包內就已經沒有了,我最後一次使用臺銀帳戶是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的全家超商有用臺銀帳戶的提款卡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時兆豐帳戶及臺銀帳戶都放在一起,我有看到兆豐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見警卷第4頁)。
⑶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
我專門有一個抽屜放兆豐帳戶與臺銀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都是放在一起的,兆豐帳戶是106年3月20幾號最後一次是在臺東○○使用,我在○○的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把錢全部領出來,臺銀帳戶是我剛辦的,後來我在桃園○○的全家便利商店領1,000元,(後改稱)我想起來106年5月26日領的是900元,提款後就放回包包內,當時兆豐帳戶提款卡還在(見交查卷第14-15頁)。
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案發時主要在用兆豐、臺銀、中國信託的帳戶(見原審卷第22頁)。
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
這次不見的東西,包包裡面的東西,包括我的錢包、手機、小朋友的東西、行動電源都完好如初,但就是掉了兩個本子跟兩張提款卡,我臺銀帳戶開戶完都放在包包沒有拿出來過,兆豐帳戶則是從103年3月左右我住在先生家裡時就放在抽屜,後來還有拿卡片去領保險金,存摺沒帶出去,提完保險金就再放回去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3頁)。
⑹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可知,被告對於兆豐帳戶有無經
常使用、前揭2帳戶最後的使用時間為何、前揭2帳戶平時放在專門放銀行存摺、提款卡的抽屜或是放在隨身包包內等,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尤其銀行存摺、提款卡關乎被告個人財產權益,私密性甚高,平時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係放置在何處,被告殊無可能不知,豈有前(隨身包)、後(抽屜)所述,迥然不同之理,其上開抗辯,實難採信。
⒊就前揭2帳戶之密碼有無另外存放、抄寫或告知他人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臺銀帳戶及兆豐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我沒有提供給他人,只有我母親知道我用生日當作密碼,但她也只知道我的郵局帳戶是使用生日當作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專門有一個抽屜放兆豐與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放在一起的,密碼是我的6碼生日,但從來沒有另外寫起來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我的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000000」,我遺失帳戶時,應該沒有將密碼寫在上面,也沒有同時遺失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身分證件,詐騙集團可能是因為我之前開刀住院請領保險金,醫院收據夾在兆豐銀行存摺裡,才會猜到密碼,但我也有點忘記是否有夾在存摺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又供稱:
我臺銀帳戶開戶之前有去國外旅遊,我有將外幣換成新臺幣,有一張紅色大張的單子,是水單,上面有寫我的生日,之前辯護人幫我撰寫的答辯狀上說我臺銀帳戶開戶申請書複本上面有寫我的出生年月日,跟前開2個帳戶夾在一起放入隨身包包而不見了,詐騙集團因而知悉我的生日為密碼而使用帳戶,實際上這個開戶申請書上並沒有寫我的出生年月日,我今天開庭時說還有另外1張水單,也就是外幣兌換成新臺幣的水單,上面好像有寫到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⑸一般人倘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帳戶密碼,並同時遺
失帳戶及記載其出生年月日之文件,衡情於初次接受司法調查時,必會將此情況立刻告知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然觀諸被告歷經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表示將生日密碼告知他人或另外抄寫,遲至原審才稱其可能同時遺失有記載生日之醫院收據,或銀行開戶申請單,或是將外幣兌換成新臺幣之水單等文件,則被告於原審所為前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帳戶遺失時,密碼並未提供他人,然參諸現今郵局等金融機構所使用之晶片提款卡須輸入使用者設定之6至12位數之密碼,每位數可由0至9之數字內自由選擇,其可能產生之密碼組數甚鉅,且一旦於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超過3次,並會遭提款機鎖卡或扣住卡片,一般人倘非係自己設定或透過設定者得知提款卡密碼,實難恰巧猜中,詐騙集團成員倘僅拾獲被告帳戶,當無可能任意猜中。且金融帳戶倘經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得款項之前,逕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詐騙集團成員於測試輸入密碼或嘗試進行提款時,甚有可能遭到銀行提款機攝影存證、金融機構人員報警處理或遭司法警察循線追查到案,而詐騙集團獲取帳戶之管道甚多,自不可能冒然使用此不知提款卡密碼之金融帳戶,是被告所述其密碼未提供他人,與常情相違。
⒋被告辯稱其曾前往外縣市找兆豐銀行刷存摺,欲確認證人
陳哲偉 向其借了多少錢,故將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乙節,經查:
⑴證人陳哲偉於原審證述其98年至101年期就讀大學二年
級至大學畢業期間,被告每月使用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約
5、6,000元出借予證人陳哲偉供讀書及生活使用,其自102年起開始陸續還款予被告。是以,證人陳哲偉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於101年間證人陳哲偉畢業時即可確定。而被告早於102年5月8日即有將其兆豐帳戶補刷存摺之紀錄,此有兆豐銀行107年10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兆豐帳戶開戶迄今存摺補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且證人陳哲偉證述被告曾於102年間告知被告借款總額約為30萬元(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足證被告不但已可經由存摺所載內容而得計算證人陳哲偉借款之總額,被告亦早已知悉證人陳哲偉借款之總額約為30萬元,顯無特地將兆豐帳戶帶往外縣市找分行刷存摺之需要。此外,證人陳哲偉亦證述其還款時係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證人 蔡承軒 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未匯入被告兆豐帳戶或臺銀帳戶(見原審卷第149頁),益足佐證被告無需藉由刷兆豐帳戶存摺以確認證人陳哲偉償還借款之金額。
⑵證人蔡承軒於原審證稱其前往桃園時一開始就知道被告
是要帶帳戶去刷存摺,後又改稱:一開始到桃園,只知道要修車找朋友,被告當時是跟著去玩,根本不知道被告有要補刷存摺,被告當時也沒有特別講,是因為後來法院要開庭了,被告才告訴我,請我在法院要這樣子講,不然她擔心會被判有罪,實際上我一開始並不知道要刷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衡情,被告若特地攜帶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外縣市補刷存摺,縱未告知同行之證人蔡承軒有此目的,然2人行經可能有兆豐銀行分行之縣市○路段時,被告應會向證人蔡承軒提出要到附近兆豐銀行分行補刷存摺一事,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次北上前往桃園,並未告知證人蔡承軒其要補刷存摺,亦未特別尋找兆豐銀行分行,更未前往兆豐銀行分行補刷存摺,嗣又要求證人蔡承軒於原審審理時,配合證述該次前往桃園前即知悉被告是要帶帳戶去刷存摺等語,堪認被告所稱曾將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前往外縣市找兆豐銀行刷存摺,欲確認證人陳哲偉向其借款總額為何,屬臨訟虛構之詞。
⒌被告又抗辯臺銀帳戶係因其經營生意之賣家使用臺灣銀行
帳戶,為匯款方便免手續費,所以也放在身上,並提出科士威臺東大同門市開幕照片、106年8月25日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特惠店委任管理人協議書為證,辯稱其於106年5月25日申請臺銀帳戶係為作為將來經營科士威生活百貨使用,不可能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於案發時已任職於科士威約1年多之久,開戶的時候還沒有開店,雖然有去找廠商看貨,但我還沒有決定何時要進貨,所以臺銀帳戶也沒有用到(見原審第22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
⑵證人蔡承軒於原審證述:
被告平時於跨行提款、轉帳時,不會為了節省那十幾元的手續費而特地找特定銀行進行交易,並不會去計較銀行手續費,亦未聽聞被告因為要匯款給對方時,對方所使用之帳戶與其帳戶之銀行不同,而特地到該銀行開設帳戶以減省手續費之情況,被告平時就是不會去省這個錢的人(見原審卷第169頁)。
⑶綜上,被告從未使用臺銀帳戶以節省手續費,配偶即證
人蔡承軒亦證述被告平時沒有節省手續費之習慣,且依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6頁),並無被告使用臺銀帳戶與經營科士威生活百貨之賣家進行交易之紀錄,而門市開幕照片與臺銀帳戶並無相關,委任管理人協議書亦未提及臺銀帳戶,實難認被告申辦臺銀帳戶係為經營科士威生意或開設門市使用,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為節省手續費而開立該帳戶,則被告辯稱臺銀帳戶不可能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⒍另被告雖提出其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12月9日前往牙醫診所進行智齒拔除等手術之 葉欽志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辯稱其與保險公司有約定將手術得申請之保險金匯至兆豐帳戶內,故其不可能將兆豐帳戶提供他人云云。然參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3月22日,已將保險金57,200元轉入兆豐帳戶內,被告於翌日(即106年3月23日)便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保險金幾乎全數領取,僅餘175元,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況被告縱曾將兆豐帳戶設為保險金轉入帳戶,嗣後如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時,亦非不可向保險公司更改設定轉入其他帳戶,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不會將兆豐帳戶交予他人。
⒎現今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等犯罪之用,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亦反覆披露報導多年,一般人均知平時應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帳戶,一旦遺失或遭竊,應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以免遭人用於不法用途,然被告於106年6月14日臺銀人員撥打電話告知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竟仍置之不理,未即時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防止其金融帳戶遭人不法利用,遲至案發後之106年6月16日才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案稱前揭帳戶遺失,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頁),被告所為,與常情大相逕庭。
又參諸被告前揭兆豐帳戶及臺銀帳戶於案發時,帳戶餘額分別僅有「175元」、「95元」,以及臺銀帳戶係於案發前未及1個月所申辦之事實,恰又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往往為此新辦帳戶,或會先將餘款提領一空僅留些許餘額後,再交予他人使用之常情一致。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6年5月26日將臺銀帳戶開戶存入之1,000元提領出905元,係因被告先生蔡承軒在當次旅程修車時身上現金尚缺約1,000元,乃至提款機提出交予蔡承軒乙情,查蔡承軒於原審證述:當次修車完畢後前往旅館支付住宿費用時,我身上仍有2,000多元而可支付當日奇美國際時尚旅館之住宿費用2,080元(見原審卷第164頁),並有前開旅館訂房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66頁),則被告是否因蔡承軒修車缺錢而於106年5月26日提款至餘額僅剩95元,仍非無疑。
⒏綜就上陳,被告辯稱前開2帳戶均係遺失,非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⒐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承前所述,被告辯稱前揭帳戶均遺失,並不可採,而被害人許桂珠、告訴人柴曉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後,同日旋遭提款卡提領一空,倘非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控制該2帳戶且得知提款卡密碼?且被告就前揭2帳戶均未曾辦理掛失補發,臺銀帳戶係銀行人員主動以電話通知被告有異常提領狀況,被告則無何積極行動,顯見詐騙集團不但知悉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對於被告不會將前揭2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乙節,亦有相當之確信,足認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於申辦開立臺銀帳戶後,於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⒑同前所述,存摺、提款卡等,關係持有者之財產權益,私
密性、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因其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依前所載,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無正當理由,竟交付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2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具有縱該不詳成年人利用前揭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⒓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開2帳戶向被害人許桂珠、告訴人柴曉娟詐取財物,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已達3人以上或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許桂珠、告訴人柴曉娟等2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自民眾處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竟仍將其所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其犯後迄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全部犯罪,難認已有反省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被害人數為2人、被害金額高達101,942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管,由配偶扶養,沒有收入,家中尚有配偶及2個小孩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㈡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
人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而被害人許桂珠、告訴人柴曉娟匯入前揭2帳戶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存摺或提款卡提領,遭提領之款項自不屬於被告,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業經逐一指駁如前,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金額:新臺幣)│(民國)││(新臺幣)│├──┼───┼────────┼──────┼──────┼─────┤│1│許桂珠│以電話聯絡許桂珠│106年6月14│兆豐帳戶│2萬9985元││││,佯稱為雄獅旅行│日下午5時48││││││社的會計,向許桂│分許││││││珠詐稱:因其重複├──────┼──────┼─────┤│││購買12次,共7萬│106年6月14│兆豐帳戶│2萬9985元││││餘元之旅遊行程,│日下午5時53││││││需至提款機前操作│分許││││││始得撤銷等語,使├──────┼──────┼─────┤│││許桂珠誤信為真而│106年6月14│兆豐帳戶│1萬1985元││││陷於錯誤。│日下午6時4│││││││分許│││├──┼───┼────────┼──────┼──────┼─────┤│2│柴曉娟│發送簡訊予柴曉娟│106年6月14日│臺銀帳戶│2萬9987元││││,佯稱其於網路購│下午6時8分││││││物時,因工作人員│許││││││疏失,將訂單設定│││││││錯誤,須前往附近│││││││之提款機設定,始│││││││得取消訂單等語,│││││││使柴曉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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