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告 邱昭毅 被告 黃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31日以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提出足以認定系爭請求返還房屋之交易僧額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件裁定已於107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板簡字卷第49頁)。原告雖於107年9月10日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10萬元,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本院答詢表3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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