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芳 被告 鴻瑜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104年10月、12月及105年1月份電費計新臺幣
(下同)1,469,493元(下稱系爭積欠電費),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電費收據影本3張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係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此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上係屬於買賣契約(種類物之買賣)之一種,係指原告即賣主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將一定電力之買賣標的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被告即買主之契約。此種契約之各個給付標的物與其價金間有相當程度之對價關係,並須於一定期間清償價金,就契約之整體而言,仍屬於單一之買賣契約。查,本件兩造間既訂有供電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已依約供給被告電力,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前揭電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之電費1,469,493元,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05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繼續性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之電費1,469,493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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