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2號原告 張凱鈴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92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上開三項聲明之標的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職此,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5年1月8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3年2月27日)止,其尚可工作28年1個月,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62,392元及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180元,合計65,572元計算,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68,640元(計算式:65,572×12×10=7,868,6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13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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