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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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清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附表編號3至8曾定應執行刑17年6月,換算其折算率為5%。編號1、2、9之罪質與編號5至8之罪質類似,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依5%為折算率而定應執行刑17年7月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以上(附表編號3、4),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審附表所示28罪(編號8係犯20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6年1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依5%折算率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璽儒原審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年│92年3月間│臺灣高等法│95年6月27│最高法院95│95年11月9│編號1、2所示│││制條例│,減為有期徒│起至94年8│院95年度上│日│年度台上字│日│之罪經減刑後,││││刑6月,如易│月24日23時│訴字第1195││第6197號││曾定應執行有期││││科罰金,以新│許│號││││徒刑7月,如易││││臺幣900元折││││││科罰金,以新臺││││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月│94年8月2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制條例│,減為有期徒│日│││││││││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6年│95年10月間│臺灣高等法│98年1月13│臺灣高等法│98年2月2日│編號3至8所示│││制條例││某日(聲請│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之罪(編號5至│││││書誤載為95│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8經減刑),曾│││││年10月間某│字第1635號││字第16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日起迄95年│││││刑17年6月。│││││11月7日某│││││(聲請書誤載為│││││時止,應予│││││編號2至8曾定│││││更正)│││││應執行刑17年6│├──┼─────┼──────┼─────┼─────┼─────┼─────┼─────┤月,應予更正)││4│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6年│95年11月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制條例││日晚上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5年││││││││││10月間某日││││││││││起迄95年11││││││││││月7日某時││││││││││止,應予更││││││││││正)││││││├──┼─────┼──────┼─────┼─────┼─────┼─────┼─────┤││5│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年│95年11月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制條例│,減為有期徒│日上午11時│││││││││刑6月│許││││││├──┼─────┼──────┼─────┼─────┼─────┼─────┼─────┤││6│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95年11月6│同上│同上│同上│98年1月13││││制條例│,減為有期徒│日晚間11、││││日│││││刑3月│12時許左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第││││││││││三審)││├──┼─────┼──────┼─────┼─────┼─────┼─────┼─────┤││7│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年6│93、94年間│同上│同上│同上│98年2月2日││││制條例│月,減為有期│起迄95年6│││││││││徒刑9月(聲│月30日止│││││││││請書漏載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應予補││││││││││充)│││││││├──┼─────┼──────┼─────┼─────┼─────┼─────┼─────┤││8│毒品危害防│共20罪,各處│1.95年7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2│日起至95年│││││││││月,均各減為│11月4、5│││││││││有期徒刑7月│日止。││││││││││2.95年10月││││││││││初起迄95年││││││││││10月底止共││││││││││2次。││││││├──┼─────┼──────┼─────┼─────┼─────┼─────┼─────┼───────┤│9│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95年11月間│本院98年度│98年10月26│本院98年度│98年11月16││││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某日至95年│審簡字第52│日│審簡字第52│日│││││,以新臺幣1,│11月7日14│40號││40號││││││000元折算1│時20分止│││││││││日,減為有期│(聲請書漏│││││││││徒刑3月,如│載14時20分│││││││││易科罰金,以│,應予補充│││││││││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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