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黃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
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
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餘款則按日息萬分之5.4(註: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按約定計收循環利息。惟銀行法於民國
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1月28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9
萬6020元未清償,是被告應給付自95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上開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
2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
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
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