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 蘇恩銹蘇益利 之繼承人
蘇志宏 即蘇益利之繼承人
蘇佩珊 即蘇益利之繼承人
蘇柏翰 即蘇益利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17號),聲請發給已起訴34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查本件訴訟標的依法應經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聲請人持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蘇益利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1萬877元及利息,並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57-6地號土地及同段213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蘇柏翰名下,蘇益利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死亡,蘇益利與相對人蘇柏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終止,蘇益利之繼承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蘇柏翰返還上開房地予蘇益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蘇柏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益利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準此,聲請人既係本於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足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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