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27號原告 張財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瓊月郭湅淙郭建逐 (下合稱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建材、相近面積及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0,196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000,000元÷(面積52.68坪×3.305785)=40,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87.04平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498,660元(計算式:40,196元×87.04平方公尺=3,498,66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049,598元(計算式:3,498,660元×3/10=1,049,59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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