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聲請人 洪瑞堂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燕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瑞堂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亦著有明文。又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明示:「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之規定。」故債務人於法院有調查事實必要之情形下,應依法院通知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重要義務。
四、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自102年11月29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再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合計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分配完畢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是揆諸前開論述,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以及該條及同法第134條第4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時點,自應分別以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聲請人於102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準,合先敘明。
五、然查:聲請人之父於102年1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之父於死亡後,遺留有相當之遺產,如依應繼分計算,聲請人約略可繼承價值約為489,915元之遺產,而聲請人於其父親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然其後聲請人卻與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據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並未取得任何遺產,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
1號卷第72頁)。然聲請人僅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稱:當時係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又因被繼承人是由聲請人之其他兄弟姐妹所照顧,其中由兄弟 洪瑞章 支付外勞部分之費用,而醫療費用及看護器材之部分,則係由 洪碧玲 支付,且故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照顧被繼承人之洪瑞章、洪碧玲繼承等情(見本院104年5月27日調查筆錄),惟經本院諭知聲請人應提出外勞仲介之聲請資料、醫療費用支付之相關單據,以及聲請人有無向勞保局聲請喪葬補助等資料,並應於本院104年5月27日開庭後14日內補正,有本院104年5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未於其父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復未能提出其所稱係因由其兄弟洪瑞章及姐妹洪碧玲負擔照顧其父,故方於分割遺產之際捨棄全部權利之相關證據,堪認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所定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義務,以及同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之報告義務,且非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之免責程序,既有前述等違反義務之行為,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且其行為非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形,本院認因此部分聲請人所為違反義務之行為,有礙清算程序之進行,且既有高度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難認情節輕微,復聲請人之債權人亦多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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