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宏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
一、陳宥宏於民國102年3、4月,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㈠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3年4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由A女先為其口交,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㈡待A女年滿14歲後,陳宥宏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3年5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旅館」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由A女先為其口交,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C女)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及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B,下稱B男)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B男、C女,均以代號稱之,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陳宥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1頁正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0至21頁,院卷第20頁正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警卷第20至2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
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偵卷密封證物袋)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A女於00年0月出生,事實㈠案發時未滿14歲,
事實㈡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足憑。而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性交」之行為。本件被告明知A女前後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以前揭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是核其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尚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考量對於男女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保護而科以較重之刑度,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與A女於事實㈠所示時、地發生性交行為,固已危及未滿14歲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本案發生之時,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思慮未周,對於感情之處理仍未臻成熟,經A女之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其情節與惡性,均較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為輕,尚非惡性重大難以原諒。又被告業與A女、B男、C女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獲得原諒,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有和解書、刑事陳述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院卷第43、51、61頁)可佐。綜上,被告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並能坦承錯誤,且深表愧對A女,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就事實㈠所示犯行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輕忽A女年少懵懂,
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影響A女身心之成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與A女等人達成和解,並獲A女等人原諒,已見悔意,且未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犯罪情節尚非極重,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目前無業正準備博士考試,現與父母同住,並家中獨子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為103年4、5月間,性交對象均為A女,且性交之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復與A女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正準備博士班考試,有碩士學位證書、博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在卷(院卷第62至87頁)可參,且A女等人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