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童瓊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瓊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童瓊娜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陳報本件被告姓名為「童瓊娜,住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但同時陳明該址在依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原告
自行知時,均遭退回,而無從為送達;經本院查該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結果,該被告業已「喪失身分」,且經戶政機關於
「104年12月1日逕為廢止戶籍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該被告現已非中華民國人民,原告對非中
華民國人民起訴,依法應查明被告之國籍、住居所,如無法
提供被告之國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礙
該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並應
陳明本院對該外國人有管轄權之依據;原告如需查明被告國
籍及國外住居所,可依本裁定逕向戶政機關或相關管理機關
陳明請求協助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或附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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