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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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六四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然有喝酒,但伊並沒有騎車,伊是用牽的,不小心跌倒,並非騎車跌倒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乙○有酒醉騎車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日晚上攜帶牲禮○○○鎮○○里○○路旁的百姓公廟拜拜,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拜完後便與朋友在廟裡喝玉山高梁酒,喝到翌日零時許才結束,我共喝了二杯加水的玉山高梁酒;之後我騎LHC二五一號機車沿鯉南路行駛要返回家裡,但騎○○○鎮○○里○○路瑞竹國小前因頭暈,無法駕駛而跌倒在路旁,後來警察來現場通知救護車將我送到竹山秀傳醫院醫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卷第八頁)明確,又被告因騎車跌倒而受傷,亦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投縣衛醫診字第一五三八○四一一○一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憑,被告酒後騎車跌倒,且查獲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等情況,足認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在百姓公廟拜拜,拜拜完與我喝酒,
喝完酒他站已經站不穩,他牽機車就跌倒,連走路都沒有,並沒有騎機車,機車也沒有發動」等語,然其證述,核與被告供稱:「百姓公廟與我摔倒的地方約一百公尺左右」等語、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證稱:「就機車倒地位置到廟:::,如果正常路線約一百二十公尺,中間如果抄捷徑走空地,約一百公尺」等語不符;且證人丙○○與被告既係朋友關係,何以見被告跌倒卻未前往扶持,至警員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仍一人跌坐於地上?證人丙○○亦未在旁照顧?是證人丙○○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㈢被告所居住之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林頂巷與百姓公廟間相距約一公里之遠,此有
瑞竹社區防災地圖一份在卷可參,以被告六十二歲之年紀,是否有能力牽機車回去,已非無疑;且被告跌倒之位置係屬上坡路段,一般人行走已覺吃力,何況是酒後牽機車行走,是被告所辯尚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又現場雖無明顯之刮地痕跡,被告亦無大面積之擦傷,然此僅得證明被告跌倒時
之車速不快,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並無酒醉騎車之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審依法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情詞置辯,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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